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军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014号
原告:四川军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号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圣基,北京隆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71室。
法定代表人:詹立雄,董事长。
原告四川军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越公司)诉被告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军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银信公司:1、支付合同款1204309元;2、支付违约金462154.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军越公司与银信公司合作多个项目,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由军越公司向银信公司出售有关托管机房辅材并负责相关装修调试等工作,银信公司向军越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因为军越公司和银信公司之间同时在履行多份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实际上采用滚动付款的模式结算相关合同款项。军越公司和银信公司双方曾就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鞍山万达广场、山西长治万达广场、大庆万达广场的托管机房项目在微信及邮件往来中达成一致,即由军越公司向银信公司销售有关托管机房辅材及装修调试等工作,银信公司向军越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在军越公司已如约完成了军越公司和银信公司约定的合同全部义务后,为了便于双方结算,军越公司和银信公司双方就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鞍山万达广场托管机房项目的合同内容,分别补签《大连万达广场托管机房建设辅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RBJCY2019101658629,项目名称:包头九原万达广场,以下简称合同一)、《大连万达广场托管机房建设辅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WBHT-2020061701,项目名称:鞍山万达广场,以下简称合同二)。此外,对于山西长治万达广场和大庆万达广场托管机房项目,军越公司和银信公司双方之间虽未签订相关纸质合同,但双方均已在微信往来中对《03山西长治万达托管机房辅材采购合同20190729》(以下简称合同三)、《04大庆万达托管机房辅材采购合同20200719》(以下简称合同四)的全部内容表示了认可,已事实上达成一致,且军越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微信往来中所确认的合同三、合同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军越公司已如约完成了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全部义务,且包头九原万达广场已于2018年8月17日实际开业、鞍山万达广场已于2019年8月10日实际开业、山西长治万达广场已于2018年9月22日实际开业、大庆万达广场已于2019年7月19日实际开业,军越公司早在各个万达广场实际开业前就已如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深化设计、机房装修、设备安装调试的工作,并符合商管验收要求、完成了商管各消项节点。但银信公司仅向军越公司支付了合同一包头九原万达广场项目总价款的80%,迟迟未向军越公司支付合同一总价款的20%即67000元;合同二鞍山万达广场项目389309元合同款;合同三山西长治万达广场项目35万元合同款;合同四大庆万达广场项目398000元合同款。截至目前,就上述四份合同,银信公司已拖欠军越公司合同款共计1204309元。根据合同一、合同三第九条违约责任之约定,“甲方(银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历天向乙方(军越公司)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根据合同二、合同四第九条违约责任之约定,“甲方(银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历天向乙方(军越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0%”。根据银信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上述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银信公司应向军越公司支付462154.50元违约金。综上,银信公司拖欠军越公司合同款的行为给军越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起诉讼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等,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具有唯一性,亦即“一诉”对应“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军越公司所诉,军越公司的起诉系依据不同时间、地点的四个项目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标的物、金额、违约条款等约定事项并不相同,对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判断应基于双方各份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事实。其次,由于前述四个合同关系独立存在,每个合同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数份合同无法区分,或当事人分别提出诉讼主张可能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或价款无法结算等情形。由此,军越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应分别提起诉讼,以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后,在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选择诉讼与否以及所诉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畴,本院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行使。本案中,在本院对军越公司进行充分释明后,其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明确表示不予拆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军越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军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