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71室。
法定代表人:詹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欣(***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信长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2021年4月至9月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从住院费单据上能看出夜间由医院护工统一护理,且护理费、陪床费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任以护工白天做饭、晚上休息为由支付的租房费用并非康复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银信长远公司赔偿租房费用54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 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少病历或诊断证明,仅有医疗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证明两者关联性,一审认定***的治疗有必要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肇事司机尹铭浪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2017)京01民终7440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银信长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银信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医院有护工统一护理陪床的情况。***病情严重需要两个人看护,租房是为了看护***。一审中***提交了病例证明。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信长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为445997.02元、房租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为54000元(季付)、康复辅助器1具腰部保护矫形器2021年2月3日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24300元,营养费2021年1月2 7日至2021年9月27日为12150元;2.判决银信长远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2 时 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路外环45.3公里处,尹铭浪驾驶车牌号为京PW5W50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其车辆前部撞在***驾驶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冀FKV723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刘桂玲)后部,致使***车前部撞2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张义福驾驶的京AP3420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刘桂玲受伤,尹铭浪逃逸。尹铭浪于2016年5月4日被查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铭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尹铭浪承担全部责任,***、刘桂玲、张义福均无责任。尹铭浪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义福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2 016年5月1日起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8月4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尹铭浪、银信长远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01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营养费29500元、护理费2360260元、误工费34515元、残疾赔偿金1 167 161.25元(包括***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梅同兰生活费21661.25元)、辅助器具费982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生活用品费2831元、拖车施救费2460元、鉴定费7650元、公告费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I级(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及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于***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定总花费金额,即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医疗费共计555077.99元;对双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考虑到***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尹铭浪驾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相应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对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铭浪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中,银信长远公司作为事发时尹铭浪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方面,还是在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均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元;三、尹铭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一百九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七分,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以上共计一百九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四、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八十二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七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四十七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计三十五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铭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228725.84元(已扣除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47011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银信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银信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和尹铭浪连带向其支付医疗费191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康复费32700元、医药费1150.49元、药品和一次性医疗辅助器械费3875元、房租50000元、交通费1520元、复印费67.2元、日用品费557.39元、清洁用品费1763.71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铭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91 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 750元、康复费32700元、医药费1150.49元、房租50000元、交通费200元、日用品费557.39元、清洁用品费1763. 71元,共计298531.6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银信长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20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80671.55元、药店买药302.5元、营养费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房租16400元、康复训练费用2236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58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280671.55元、营养费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房租164000元、康复训练费用2236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5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银信长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二〇二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20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赔偿其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医疗费299295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房租360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营养费6100元、康复训练费用71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44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医疗费299295元、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和营养费6100元、康复训练费用71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4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房租36000元。”银信长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支出医疗费445997.02元,另购置软性腰部保护矫形器320元。银信长远公司提出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关。
***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主张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房租54000元。银信长远公司表示房租不是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尹铭浪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与银信长远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银信长远公司承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的病情及医院诊断内容,其后续治疗和康复确有必要,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软性腰部保护矫形器具费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银信长远公司提出无法证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伤残等级较高、行动不便,其为维持必要的康复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租房费用,属于因伤致残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当予赔偿,故***主张房租54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医疗费 445997.02元、营养费121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软性腰部保护矫形器具费320元、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房租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伤残等级较高、行动不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维持必要的康复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租房费用属于因伤致残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对本案***主张的租房费用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在银信长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其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在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尹铭浪应与银信长远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银信长远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银信长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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