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詹立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欣(***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信长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苏均,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信长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尹某浪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银信长远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在房屋租赁期间2020年10月—2021年3月大部分时间都在医院住院治疗,无需另行租房,租房费用并非康复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3.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不在银信长远公司赔偿范围内。4.银信长远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就轮椅等辅助器械费进行了赔偿,***购买相关康复器具不具有必要性,不在赔偿范围内。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银信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银信长远公司赔偿***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医疗费299295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房租360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营养费6100元,康复训练费用71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2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路外环45.3公里处,尹某浪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其车辆前部撞在***驾驶的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刘某玲)后部,致使***车前部撞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张某福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刘某玲受伤,尹某浪逃逸。尹某浪于2016年5月4日被查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某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尹某浪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玲、张某福均无责任。尹某浪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某福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8月4日,法院立案受理***诉尹某浪、银信长远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尹某浪、银信长远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01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营养费29500元、护理费2360260元、误工费34515元、残疾赔偿金1167161.25元(包括***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梅同兰生活费21661.25元)、辅助器具费982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生活用品费2831元、拖车施救费2460元、鉴定费7650元、公告费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I级(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及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于***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定总花费金额,即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医疗费共计555077.99元;对双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考虑到***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尹某浪驾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相应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对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浪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中,银信长远公司作为事发时尹某浪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方面,还是在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均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元;三、尹某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一百九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七分,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以上共计一百九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四、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八十二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七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四十七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计三十五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228725.84元(已扣除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47011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银信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银信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和尹某浪连带向其支付医疗费191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康复费32700元、医药费1150.49元、药品和一次性医疗辅助器械费3875元、房租50000元、交通费1520元、复印费67.2元、日用品费557.39元、清洁用品费1763.71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91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康复费32700元、医药费1150.49元、房租50000元、交通费200元、日用品费557.39元、清洁用品费1763.71元,共计298531.6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银信长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20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280671.55元、营养费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房租164000元、康复训练费用2236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58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银信长远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支出医疗费用299295元。在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共计122天。支出康复费用71200元,购买轮椅一台44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康复费,***向法院出具发票,根据医嘱,***确需要进行康复,且,其并未同时在博爱医院或个人康复诊所进行康复治疗,故法院对***的个人康复票据予以采信。
银信长远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因伤情支出的费用,未向法院举证。
关于住宿费,***向法院出具租赁合同以及转账记录,租赁地点位于博爱医院附近,且转账记录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收款人相符,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尹某浪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与银信长远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银信长远公司承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法院支持。根据***的病情及入院病情记载和出院诊断内容,其后续治疗和康复确有必要,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具有合理性,银信长远公司虽认为***提出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其伤情治疗,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伤残等级较高、行动不便,其为维持必要的康复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租房费用,属于因伤致残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轮椅费用的支出,考虑到***病情的变化,其所购轮椅费用系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医疗费299295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和营养费6100元、康复训练费用71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4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房租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尹某浪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与银信长远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银信长远公司虽然对生效判决存有异议,但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银信长远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高位截瘫、一级伤残,虽然此前已经进行治疗,但考虑到***病情的特殊情况,需要持续治疗和康复。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新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具有合理性,银信长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住院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银信长远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事故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租赁费,根据***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诉请期间内在医院外进行了租房,结合***伤残等级较高、行动不便之实际情况,租房费用属于因伤致残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之前的判决也予支持,故银信长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病情的变化,此次购买的轮椅在功能上更适合***的情况,具有合理性,***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信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7.93元,由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鞠 伟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