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933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欣(***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2955583N。
法定代表人:詹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均,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原告***与被告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长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欣及银信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刘桂红、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医疗费299295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房租360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营养费6100元,康复训练费用71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4400元。事实和理由:我方诉尹某某、银信长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7440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现我方因后续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银信长远公司辩称:一、肇事司机驾驶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生效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目前公司已经抗诉,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就医期间,长期居住医院,租房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三、原告高位截瘫,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住院治疗,原告现在属于康复期,因其他病因产生费用,并不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产生。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四、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时,对轮椅等辅助器械费进行赔偿,轮椅不具有重复购买的必要性,被告不认可该项费用。五、康复费票据为个人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康复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难以确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016年5月1日2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路外环45.3公里处,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其车辆前部撞在***驾驶的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刘桂玲)后部,致使***车前部撞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尹某某逃逸。尹某某于2016年5月4日被查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均无责任。尹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义福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尹铭浪、银信长远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01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营养费29500元、护理费2360260元、误工费34515元、残疾赔偿金1167161.25元(包括***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梅同兰生活费21661.25元)、辅助器具费982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生活用品费2831元、拖车施救费2460元、鉴定费7650元、公告费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I级(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及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于***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定总花费金额,即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医疗费共计555077.99元;对双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考虑到***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尹某某驾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相应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对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某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中,银信长远公司作为事发时尹某某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方面,还是在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均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元;三、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一百九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七分,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以上共计一百九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四、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八十二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七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四十七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计三十五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铭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228725.84元(已扣除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47011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银信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银信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和尹某某连带向其支付医疗费191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康复费32700元、医药费1150.49元、药品和一次性医疗辅助器械费3875元、房租50000元、交通费1520元、复印费67.2元、日用品费557.39元、清洁用品费1763.71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91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康复费32700元、医药费1150.49元、房租50000元、交通费200元、日用品费557.39元、清洁用品费1763.71元,共计298531.6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银信长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20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银信长远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判决:“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280671.55元、营养费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房租164000元、康复训练费用2236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58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银信长远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支出医疗费用299295元。在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共计122元。支出康复费用71200元,购买轮椅一台44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康复费,***向本院出具发票,根据医嘱,***确需要进行康复,且,其并未同时在博爱医院或个人康复诊所进行康复治疗,故本院对***的个人康复票据予以采信。
银信长远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因伤情支出的费用,未向本院举证。
关于住宿费,***向本院出具租赁合同以及转账记录,租赁地点位于博爱医院附近,且转账记录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收款人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尹铭浪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与银信长远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银信长远公司承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根据***的病情及入院病情记载和出院诊断内容,其后续治疗和康复确有必要,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具有合理性,银信长远公司虽认为***提出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其伤情治疗,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伤残等级较高、行动不便,其为维持必要的康复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租房费用,属于因伤致残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轮椅费用的支出,考虑到***病情的变化,其所购轮椅费用系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医疗费299295元、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和营养费6100元、康复训练费用71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4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房租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凯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