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349号
原告: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龙鑫,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路绿地集团SOHO同盟A座22层2212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茜、曹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以缴纳保证金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7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层峰公司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层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作为被告层峰公司的股东,同时系借款的经办人在原告一再催促下,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5月27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6月上旬归还。之后,被告层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5万元,剩余借款32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万元,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为8106.6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付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87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6年5月30日,付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摘要为还款。
2016年6月8日,付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摘要为还款。
2016年6月20日,付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摘要为还款。
2016年7月4日,付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0000元,摘要为还款。
2016年7月26日,付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摘要为往来账。
2017年3月6日,付款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60000元,摘要为还款。
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胡某某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剩余部分将于6月上旬归还,承诺人:***,2016年5月20日”。
另查明,辛某某与***系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胡某某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87万元的事实,同时该回单上载明的摘要为借款。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6日付款人为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及摘要均显示为还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87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还款7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因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还款160000元,故从2017年3月7日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余下的1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虽胡某某为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根据***出具的承诺,无法确定是针对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87万元的借款。故原告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航鑫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2元、保全费2161元,由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敏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