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4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太原市长治路世贸中心A座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齐征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孝飞,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7号怡苑402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征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孝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金湛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与金湛装饰公司之间明确签有借款单,***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确已生效。依据《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没有细看借条”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更何况***在借款单下方明确写到:“我同意把肆拾万元借款汇到以下账户。户名钟婷婷,账号62148501****5003。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更是表明***对借款单内容明确知晓,并且对还款义务予以认可。同时也表明,***对工程签订、进展的情况均知情,该账户也是***承诺借款所指定的账户,汇给“钟婷婷”账户的40万元即为借给***的4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审理中提及的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中载明付长庚已向北京市当地公安局报案,金湛装饰公司并不知晓。另,该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救济途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案件不属于先刑后民的案件,上诉人有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权利,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依法不应予以驳回。
***辩称,?金湛装饰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在金湛装饰公司打工干活。俱润喜是***邻居,张增全和俱润喜是朋友,张增全和北京那边是朋友,***把他俩领上与金湛装饰公司见了面,只是介绍过工程,其余事情并未参与,账户也不是其提供的。
金湛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金湛装饰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征良与***系朋友关系。为承揽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的北京总后将军楼装修项目工程,***介绍金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征良、经理齐孝飞与其朋友俱润喜、张增全认识。经张增全介绍,金湛装饰公司的经理齐孝飞与付长庚认识,又经付长庚介绍,认识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赵永华。根据赵永华的要求,齐孝飞需要先支付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2015年11月11日,金湛装饰公司的股东兼会计温晓丽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62269855****8378向赵永华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为钟婷婷,账号为62148501****5003)转账40万元。同日,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寰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就位于海淀区四季青总后燃料部储备基地的总后勤部燃料部将军住宅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齐孝飞作为中寰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金湛装饰公司认可其为中寰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太原办事处。同日,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出具收据,显示2015年11月11日(同转62148501****5003账号)收到中寰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长庚)交来四季青室内装修合同履约金4栋40万元整。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永华的名章,交款人处有付长庚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工程没有承揽成功。金湛装饰公司陈述所谓的工程及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都是假的。2017年6月9日,中寰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齐孝飞向付长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付长庚以我方名义办理退还和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京)关于四季青室内装修合同履约金的相关事宜。庭审中,金湛装饰公司认可就上述工程的40万元合同履约金,付长庚已向北京市当地的公安局报案。金湛装饰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单,显示:今有***向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承揽北京总后将军楼装修项目一事,若此工程项目能够承揽成功并交由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40万元借款不用退还,若此项目工程没有承揽成功,本人将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额退还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单下方书写有“我同意把肆拾万元借款汇到以下账户。户名钟婷婷,账号62148501****5003,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字样,***签字确认。金湛装饰公司陈述根据赵永华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钟婷婷账户,把付款信息提供给了***,***也同意,支付给赵永华的履约金40万元就是借给***的40万元,***是通过介绍合同从中获利,金湛装饰公司对于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不信任,对***信任,所以双方才协商签订了借款条。***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借款条是齐征良提前打好的,齐害怕付款后找不到人,让其在中间作保,***对工程和付款的情况均不知情,未收到借款,也未从中获利。另查明***提交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京)赵永华向齐孝飞作出承诺书及退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赵永华承诺向齐孝飞退还保证金40万元。金湛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是单方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湛装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金湛装饰公司提交***签字的借款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根据***提交的收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金湛装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金湛装饰公司支付的40万元实为承揽工程而向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和赵永华支付的合同履约金,而非是向***支付的借款。其次,借款条中约定的款项的偿还条件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约定习惯。再者,金湛装饰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及数额均是按照赵永华的指示,而非是基于***的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2月1日京公丰受案字(2018)000006号受案回执,欲证明金湛装饰公司这个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2、证人俱润喜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系邻居关系,俱润喜有个朋友叫张增全,他有个朋友付长庚揽了一批活,给的价钱比太原高,每平米7800元,但要求的装饰标准也高,俱润喜联系***,经***介绍认识了齐孝飞,齐孝飞和张增全就到北京实地考察,具体去了几次记不清楚了,签订合同之前张增全和他的朋友付长庚提出让他们把承诺写好,齐孝飞就把承诺书打好,***一次都没有去过。合同都是张增全、齐孝飞、付长庚他们三个人参与的,***没有参与过。金湛装饰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涉及诈骗,北京公安通知我们,我们才去的。关于证据2,他们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与我没有关系,我只认识***。综合双方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据此综合认定金湛装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金湛装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璟芳
审判员  李 晨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