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1615号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佳地花园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被告金湛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公司补缴税款280 500元、补缴滞纳金80 082.75元,以上共计
360 582.75元;2、判令***支付利息损失(以360 58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金湛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6日,**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山西体育中心综合训练馆室外装修工程承包给***施工管理。该承包合同约定***对项目实行经济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项目税费的缴纳方式。同日,金湛公司对***的上述合同责任签订了责任担保书,约定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向**公司提供的部分成本发票被北京市门头沟税务稽查部门列为不合规发票,导致**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280 500元,滞纳金80 082.75元,以上共计360 582.75 元。**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依据合同及给付事实向***追偿,金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作为项目经理属实,对于**公司补缴的税金和滞纳金的数额认可,但不能全由***个人承担,***同意承担补缴所得税的一半即140 250元,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金湛辩称,金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6日,**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1、**公司将其承揽的山西体育中心综合训练馆室外装修工程项目由***承包经营管理,***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该项目采取承包责任制;2、**公司从该项目每一批工程款中提取项目利润后,***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包干内容包括设计费、材料费、劳务费、各种税金、需要向有关方面缴纳的费用(如总包服务费等)、以及事故造成的伤亡责任赔偿、财产索赔、诉讼费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并对该项目从设计到施工的生产、质量、安全、技术、消防、材料、工期以及经济等方面全面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3、***确保包干费用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及相关费用与税金的支付,不得挪用工程款项,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者亏损,由***自行承担。同日,金湛公司就**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出具责任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强烈要求,推荐***为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以及我公司法人代表本人对该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组成人员从项目筹备至项目完全结束在该项目管理中的所有责任进行担保,并承诺对该项目经理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要求的责任负完全连带责任。”落款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金湛公司的公章,法人处有***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金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公司提供了销售方为徐州逸康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金额共计1 122 000元。***认可上述发票系其提供给**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对**公司2016年至2017年涉税发票及纳税情况进行调查。
2019年12月23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280 500元(1 122 000元乘以25%)、滞纳金
80 082.75元。
另,本院曾向税务部门调查可知,符合规定的发票指有真实业务存在,真实的买卖双方且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真实交易行为系无法提供符合规定发票的情形。**公司提供的本案中涉及的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管理责任书、责任担保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则应支付的数额为多少;以及金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的责任担保书均属无效。**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就相应的项目所引发的纠纷双方仍按照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处理。承包合同系**公司与***签订,该合同书明确载明***作为项目经理及项目承包人,参照**公司与***的约定,***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应该承担包括设计费、材料费、劳务费、项目管理费、各种税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公司已受到相应处罚后,有权要求***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向**公司提供不合规的发票,导致**公司已受处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本案所涉不合规发票票面金额为1 122 000元,**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为280 50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公司缴纳的滞纳金为80 082.75元,未超过依上述规定应缴纳滞纳金的数额。上述费用属于***经济包干的费用,***作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公司要求***支付 360 582.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就金湛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责任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金湛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系**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因**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故金湛公司关于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金湛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为其提供保证,自身存在过错,且担保范围为所有责任,则其应在***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60
582.75元及利息损失(以360 582.75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基于第一款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三百二十元,均由***、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泳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何宜航
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