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2,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3,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改判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一审认定的工程款1178147.99元外,再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上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230043元;2.本次的诉讼费用及一审判决中由我司负担的928元诉讼费由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书中指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施工的太原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工程,因是针对各个业主户进行维修,各业主维修内容不同,维修前期无法确定合同金额,被上诉人提出先行维修,待完工审计出具结果后,再签订合同走付款流程,故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也就未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未及时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阐述清楚。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被上诉人指定的工程内容,并由业主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将全部工程维修完毕(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作任务单为证),故应从全部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230043元。
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万达公司不认可委托**公司进行B1/B2区维修工程,而且即使万达公司委托,确定不了工程量时签订的是单价合同,首先要确定单价。现在**公司没有提供合同,我们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二、**公司所提供的任何材料上都没有万达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公司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说的是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实际交付日何时。请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晋0107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工程”的委托方系事实认定错误。1.**装饰工程公司庭审中称万达广场公司由于担心业主闹事,故紧急委托其对万达公馆部分已交付房屋装修问题统一进行维修的说法毫无依据。首先,万达广场公司已交付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第一应该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保,只有过了维保期的才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不可能直接委托第三方,无故增加不必要的开支。2.**装饰工程公司称其承揽了上诉人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工程,但其拿不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任何能够证实承揽关系存在的证据。3.根据万达广场公司企业制度,已经交付入伙的房屋,项目公司全部移交物业进行管理,移交后装修出现问题,由物业负责处理。这也是普通人都知道的常识。**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任务单》三联单中显示的发单人、发单部门均是与万达广场公司合作的物业公司的人,并非万达广场公司向**装饰工程公司下发。进门维修也是物业负责对接,维修完毕将单据交回物业公司,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充分证实了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工程的委托方系物业公司,而并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工程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结算,毫无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完成工作汇总确认单》上有连志银的签字,但是连志银并非万达广场公司员工,是物业公司员工,物业公司与万达广场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不能证实万达广场公司对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工程进行过验收确认。2.**装饰工程公司称万达广场公司委托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维修工作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但是该所谓的《结算报价表》仅仅是在**装饰工程公司的报价单上盖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章,无任何审计结果和审计说明,不能认为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专业的审价报告。而且审价报告只是一个结算参考,**装饰工程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万达广场公司曾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审价,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万达广场公司完全认可该审价金额。
此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工作量在所提供的证据中都无法一一对应,这样的原始材料根本无法通过审计,更不要说审计机构会对金额全额认可。故该所谓的审计结果根本不具备参考性。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结算过程应当是最清楚的,理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在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劝说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不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就一味认可**装饰工程公司的主张,这样的做法显失公平且有违严谨办案原则。综上,在本案中,**装饰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万达广场公司员工签字、公司盖章的材料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万达广场公司全部不予认可且根本形不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证实万达广场公司委托其施工并与其结算。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违事实、有违证据原则、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利。
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史亚政是当时工程部经理,现在仍在万达工作,结算书上有其签字,并非无万达广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2.连志银当时是万达工程部指派的现场工程师,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安排。3.施工期间的物业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万达自己的物业公司,对方可以让现在的物业公司出庭作证。4.审计公司是万达直接安排的单位,如果不是万达安排我们施工,为什么万达安排其自己委派的审计单位审计我们的施工结算,你们仍可以追加审计单位为第三人出庭。5.至于质保期过与不过,我们无从知晓,这与本案无关。6.审计公司只是在我们上报的结算上盖了个章,这个说法无凭无据。经过万达与审计单位的两次审计后,又换了一个审计单位,这是第三次审计后确认的金额为1178147.99元。7.没有合同,当时万达成本部负责装修的经理薛峰的说法是审计后直接签固定总价合同,可以让其出庭解释。8.证据不是一一对应,具体指哪一个不对应,还是全部不对应,请当庭指证。
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178147.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1178147.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17日利息为205971.36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区区域的太原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工程,原告依据任务单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进行汇总结算,相关负责人在汇总表中签字。上海中世建设咨询公司太原万达广场项目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确认共计款项1178147.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结算的事实。故原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147.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147.99元;二、驳回原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原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70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太原万达公馆B1/B2室内维修项目汇总表。证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史亚政、连志银等人签字。证据2:连志银的证明。证明其是万达广场公司外聘人员,于2019年之后去了物业。证据3:中青山西2016年7月3日发布的报道照片一份。证明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是迫于业主压力进行维修。证据4:提供太原万达7-8号楼维保工程量报价表。证明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于维修的情况一直都是这样流程,与本案流程一致。
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名单。证明:连志银并非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该公司签署材料。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是独立主体;质保期过了之后房屋问题由业主自行维修,我方不承担维修责任;一审证据工作任务单所涉人员均为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第三组证据:证据1:万达公馆B1、B2区竣工备案及入伙时间统计表。证据2:万达公馆B1、B2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3:万达公馆B1、B2区项目接管会签表。第三组证据证明:万达公馆B1、B2区5-8号楼于2014年7月过质保期,3、4号楼2015年9月过质保期,2号楼2016年5月过质保期,1号楼2018年6月过质保期。案涉工程维修时已经过了质保期,委托主体不是我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按照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要求施工并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147.99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上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上诉人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1元,上诉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7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倩倩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