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1816号
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世贸中心A座1609室。
法定代表人:齐征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6号16幢7号-2。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暾,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征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窝工费15万元、承担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200000元甲方(东泰华美)罚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共计371935元;2、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20日报量,28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但2017年4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4月20日报量,拖延到4月28日才把相关材料交给原告项目经理,原告项目经理29日即签字”以上工程已完未经验收,该工程量请公司审核,以上工程内容请根据合同办理”。被告4月30日方才将报量发到原告的公司邮箱,而4月30日正值”五一”小长假,公司员工都在休假,5月2日上班才开始核对被告的工程量,但5月3日被告就冒然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甚至去湖南与被告协商此事。原告于5月6日、8日分两次支付被告423200.77元双方确认的进度款。但被告又要挟不支付窝工损失就不复工。为了不延误工期,不影响进度节点,原告无奈支付了15万元的窝工费(实际停工工资不到10万元,有考勤记录和支付凭证为据)。被告复工后第三天又提出变更合同,要求提前预付工资,原告又于5月17日预付工资10万元。但被告仍不罢休,以种种理由明确表示将在5月28日停工。因被告无故停工影响进度和节点,原告已被罚款2000元,并面临着被业主方万达和总包方中建一局巨额罚款的境遇,原告保留业主总包方对东泰华美的罚款由被告承担的追诉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又组织工人在施工现场闹事,为了大局,为了尽快恢复秩序,原告又被迫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共计371935元,现被告工人已退场,无人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而双方还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损失惨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允诺5月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不予履行,并且要求原告与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要求重复验收工程量拖延付款,构成第一次违约。被告于5月4日进行重复审核工程量。后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能取得工程进度款,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迫于5月3日停工。5月5日晚上,原被告在原告处书面对工程进度量重新进行审核,5月6日上午原告支付进度款30万元,下午被告开始进行复工,但5月7日被告又被迫停工。原告不能单纯的因为被告积极组织施工导致的迟延索要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作为被告违约的证据。二、被告的工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被迫停工,后在5月10日针对连续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担15万的停工损失,被告的工人于5月11日复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人窝工、停工造成损失的,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窝工、停工损失的责任。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15万停工损失的依据。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在确定工程量后,由原告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协商提前支付进度款一事,均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又一次违约。三、原告在5月25日开始捏造事实,通过发短信、发公告的方式拉拢被告的员工,恶意散布损害被告名誉的公告,给被告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和各项约定,导致被告被迫在5月27日下午停工。原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拒绝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和双方一系列的约定,构成违约。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巨额罚款。由于原告不按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和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被迫停工,实际发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在5月27日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被迫停工后,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和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侵犯答辩人的权利,原告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思,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并没有授权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不清楚也不了解原告给了工人多少的工资,也不知道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标准,因此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针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补充答辩意见:被告本身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但该合同已经由原告强制清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停工通知函》、《工资发放表》、《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无故停工,并且不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原告被迫代被告支付了其工人的工资37193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部分工资认可,但对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认可,对发放工资的数额部分认可,大概32万元;因被告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而原告在月初给被告工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表》、《承诺书》均有工人签字捺印确认,且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工人发放了工资,虽被告对发放工资数额和发放行为表示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之间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关于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系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为公文书证,有较高的证明力。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垫付了被告工人工资376335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致函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事宜”处罚决定》,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纸通知书,不能证明东泰华美与本合同有关系,同时东泰华美是否具备罚款的资格以及是否实际缴纳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该处罚决定,但未就该处罚决定的实施情况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现场签到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签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我方或者第三方的监督。本院认为,《现场签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现场签到表》上未见有签到工人的捺印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9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1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没有我方项目经理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工作联系单在”甲方”一栏中均有签字和批注,但上述两份联系单”甲方”一栏空白,与其他联系单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离职申请表》,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离职原因是被告管理不善,是因为不给工人发工资造成的,并不是我方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仅可以证明工人离职的事实,但对于离职原因等《离职申请表》中未载明,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微信、录音、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内容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因不可抗力、一周内非被告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累计超过八小时的按木工:300元/天/8小时;油工:280元/天/8小时;瓦工:360元/天/8小时;水电工:300元/天/8小时;杂工:200元/天/8小时标准补偿,伙食费另计。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20日报量,28日付款;完工后由原告进行验收,工人撤场5日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部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被告应加强科学管理,坚持文明施工。原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劳务费或决算价余款的,被告可向原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被告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被告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或决算价余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被告有权书面告知原告理由,撤走其人员,并依法追索拖欠款及损失赔偿费。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时,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因被告原因造成业主方罚款的,由被告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需另行协商约定,协商后列入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原告有权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
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3月25日晚18时施工现场已完成工作面情况,项目现场由第三方完成的吊顶轻钢龙骨部分和腻子粉刷部分,结算时计入被告的工程量,质保期内由被告负责维修。现已完工工程量不合格部分,被告负责拆除,不向原告收取拆除费用;项目现场由第三方完成的吊顶轻钢龙骨封木工板部分,合格部分结算时不计入被告的工程量,被告负责交工,不负责质保。不合格部分,结算时计入被告的工程量,被告负责拆除,不向原告收取拆除费用,质保期内由被告负责维修。
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常德万达项目停工损失费(未含税金)15万元。
原告累计垫付被告工人工资376355元,领取工资工人在《工资发放表》和承诺书中均签字捺印确认。
2017年6月26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过市政府多部门联动处置,多次要求该单位(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飞到现场处理相关拖欠工资事宜,但杨鹏飞本人一直未能到场,也未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在业主方(常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中国第一建筑工程局常德万达广场项目部的)要求下,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在场的58名民工工资376355元。未能到场的12民农民工工资35800元则由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至此,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德万达广场精装修项目中拖欠69名农民工工资41213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人已经离场,且被告方屡次停工,双方已无继续合作可能,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窝工费15万元的问题。根据《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时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向承包人赔偿损失。停工、窝工应办理书面洽商,方作为决算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应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导致被告被迫停(窝)工。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2017年5月3日到2017年5月10日的停工系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度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造成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工程进度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原告方面原因导致,也不能证明停工期间存在其他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无法施工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窝工费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窝工费15万元情形下,被告应予返还。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罚款问题。原告仅提供《关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致函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事宜”处罚决定》,未就该处罚决定的实际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若处罚实际发生且符合主张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亦未提供主张违约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各项费用共计371935元,并提供工资发放表、承诺书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发放工资数额和发放行为表示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代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工人受雇于被告,被告理应向其工人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相关部门维权,在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原告行为并无不妥,且被告从中受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六、关于原告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结算需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定,并确定单位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虽然结算工作并不宜由法院以判决形式强制原被告双方进行,但为及时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共同积极完成结算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德万达广场B区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窝工费1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376355元,以上共计526355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原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由被告山西振华兴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倪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瑞芳
书 记 员 申媛芝
书 记 员 申媛芝
书 记 员 申媛芝
书 记 员 申媛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