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山西鑫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439号
原告:***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东街**。
法定代表人:胡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博,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开发北路路西(煤运公司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断桥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和《合同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424.2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9年7月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为46502.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系晋能·壹号公馆项目的开发商,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晋能·壹号公馆项目的16号楼提供断桥铝窗的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的包工包料总价为270.05万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断桥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开发的晋能·壹号公馆项目11号楼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的包工包料总价为179.25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所开发的小区内的11号楼、16号楼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断桥铝窗户,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履行了一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2018年10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断桥铝安装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向原告签发上述两项目铝合金窗户的工程验收单后,迟迟不肯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11月,被告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揽的晋能·壹号公馆项目11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窗扇安装和玻璃安装、16号楼断桥铝窗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数额为4627117.26元。
三、2019年7月,被告擅自将尚未竣工验收的项目投入使用,该项目已经有大量居民入住,至起诉时,原告所安装的全部门窗均质量完好,其行为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由于被告擅自使用,导致工程项目视为竣工验收,且从竣工之日起至今已满一年,原告所安装的门窗质量完好,被告应当履行剩余全部的付款义务。
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依规定向被告主张欠付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已于2019年7月将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时约为46502.57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合计971926.83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基于明确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小区内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被告拒不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在诉请中也认可该事实。案涉工程未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晋能·壹号公馆项目11#楼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达付款节点,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2.《合同书》、《晋能·壹号公馆项目11#楼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相应进度工程款的正式税票,现原告未依约足额开具正式税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3.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达支付节点,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所开发的晋能·壹号公馆(原清河湾小区)16#楼断桥铝窗工程,工程总价为270.05万元。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通知,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验收,并由验收单位出据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及竣工结算二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相应进度工程款的正式税票。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完成即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不计利息)。被告在工程保质期到期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将质保金全额(无息)支付原告。
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所开发的晋能·壹号公馆(原清河湾住宅小区)项目11#楼断桥铝合金门窗窗扇安装和玻璃安装,工程总价为179.25万元。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通知,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验收,并由验收单位出据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及竣工结算一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相应进度工程款的正式税票。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不计利息)。被告在工程保质期到期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将质保金全额(无利息)支付原告。
2018年10月18日,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招标合约部、规划设计部以及监理单位、原告共同签发《工程验收单》,晋能·壹号公馆(原清河湾住宅小区)16#楼断桥铝窗工程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晋能·壹号公馆(原清河湾住宅小区)11#楼断桥铝窗工程施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
2018年11月15日,经被告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晋能·壹号公馆(原清河湾住宅小区)项目11#楼断桥铝合金门窗窗扇安装和玻璃安装、16#楼断桥铝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上述工程金额为4627117.26元。
截止2019年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016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5424.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断桥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原告未开具相应的税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现质保期已到期,且被告未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925424.26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从2019年7月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424.26元;
二、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隆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424.26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原告已交纳6760元),由被告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彩玲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齐 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前
书 记 员 徐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