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02民初2417号
原告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钢,男,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同成房地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在在太原第二监狱服刑。
原告四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安钢,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办理盂县秀水镇北关村土地手续,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当日按约付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
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辩称,2016年9月5日为办理盂县秀水镇北关村土地手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存在,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同意归还,但自己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公司停止经营现无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办理盂县秀水镇北关村土地手续,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借款500000元付给被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8年1月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监狱服刑。2019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记录、收款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同意归还,但以其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公司停止经营为由表示现在无法归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盈泰同成房地产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系盈泰同成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