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2民初1938号
原告: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装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海,经理。
住所地:阳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男,196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告: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家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村长。
地址:阳泉市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
被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
原告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筑装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建筑装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本村沉陷区改造项目,承诺以不低于建设总规模60%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承担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按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由被告临时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底前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到期时,被告表示资金困难不能按时返还,于是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该保证金返还及延期违约金承担作出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再次违约,不能如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及约定违约利息,并保证在2016年3月30日前由原告进场正常施工。到2017年2月18日被告又提出目前还不能进场施工,返还保证金也存在困难,于是双方于该日又签订了《第二补充协议书》,就还款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做出约定。协议到期时,被告又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如期履行,为此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第三补充协议书》,就有关事项做出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履行让原告承包沉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又未按约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告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聂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本庭询问被告***辩称,一、确实欠了原告的钱,200万元不是借款,实际是工程合同的保证金,原告未中标,所以没有干成,这笔钱已用于村里的日常开支和采煤沉陷区的前期费用,当时因村账户被封,所以把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上,村里给我挂账。二、我有还款,会提供证据。利息应该出一部分,但我出不了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四方建筑装潢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就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沉陷区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乙方缴纳甲方贰佰万元作为甲方前期费用,甲方保证乙方2015年4月底前开工建设和建设规模60%的工程项目,此费用于2015年1月27日前支6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支140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出具相应收款收据,此款于2015年4月底前返还乙方。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因前期手续或其它原因未能保证乙方进场施工、或将工程转交其它施工方,甲方将按双方约定期限赔偿乙方,除贰佰万元保证金以外,违约金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伍拾万元返还乙方,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追加费用。”后原告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共计打款200万元。被告聂家庄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转付证明》,内容为:“我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交来冶西镇聂家庄村沉陷区改造项目贰佰万元保证金转付到***工行×××账户。”同日,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出具收据,记载有“今收到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交来合同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单位盖有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公章。
因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15年4月29日,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协议中称甲方)与原告(协议中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返还乙方;二、将本金200万元借期延期三个月(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月息3分(每月6万元),如甲方到期未偿还,除利息外违约赔偿金按延期日计算,即每日本金的1%赔偿乙方;三、如该工程未能按双方协议交于乙方施工,除执行第一条外,乙方交于甲方200万元前期费用,以2015年1月26日开始起计息,月息按4分执行即8万元至甲方归还日止,限期为2015年7月30日,如有延期执行本金每日1%的赔偿。
2015年8月1日,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及约定利息,保证在2016年3月30日进场正常施工。被告保证原告在该项目施工建筑面积占总面积60%以上,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50万元作为原告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的损失,施工协议不变,同时按约定计取利息。
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又签订《第二补充协议书》,约定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应归还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988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200万元,如有延迟每日支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300万元,如延迟未付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被告以聂家庄村阳光小区底商及新建住宅按评估价70%作为担保。庭审中,原告称担保的该底商及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2017年8月26日,原告(协议中称乙方)和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协议中称甲方)、被告***(协议中称丙方)签订《第三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7年9月15日前归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余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2017年3月20日起计息。原违约金及利息执行原第二补充协议书截止日为2017年6月20日,违约金及利息归还日延期至2017年10月30日,如甲方到期未付,按未支付金额1%/天计违约金。协议还约定甲方以聂家庄村阳光小区底商及新建住宅评估价的70%作为担保,丙方以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自有房产评估价的70%作为担保。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签章。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担保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工程已由他人施工。
以上协议,被告***均作为被告聂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元海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18日前归还王元海借款贰佰万元整。承诺人***,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元海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承诺在2019年3月15日前归还王元海借款肆佰万元整。承诺人***,2019年1月19日”。原告庭审中称两笔款项均为本案中的保证金,不针对被告***个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平定县采煤沉陷区冶西镇聂家庄村整村搬迁安置项目,原、被告未经过招投标即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后该项目公开进行招投标,但原告并未中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记录、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和《转付证明》、《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第二补充协议书》、《第三补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及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原告与被告聂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被告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该意向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聂家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了聂家庄村委会退回原告200万元的义务,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及被告王栓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于聂家庄村委会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既对聂家庄村委会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也对被告违约之后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聂家庄村委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认定被告聂家庄村委会应自违约之日(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原告将20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到被告王栓洲名下,且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阳泉市四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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