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

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枚,在《收据》中写明:人民币1650000元,并注明“上款系众志鑫汽贸暂借款”,在《收据》中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及原告公司人员及负责人林某某分别签名。原告收到该《收据》后,将《收据》中的1650000元于同日打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的银行卡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本案中收到的1650000元为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是一份《收据》,虽然该《收据》中写明该款为“众志鑫汽贸暂借款”,但仅凭该证据仍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同样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本案中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但由于本案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此其对案件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大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起源于一起简单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被上诉人因购进空调的资金不足,通过上诉人负责人的朋友刘某某介绍从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到期未还,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辩解及举证部分未全部列明,对其自相矛盾之处未予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涉案的《收据》产生的背景先后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人“肖大维”系不同主体,被上诉人作出这种解释,完全可见其陈述的虚假性。同一笔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出借给两个不同主体。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阐述这一关键事实,显然不当。三、无论被上诉人如何辩解,其都有义务解释清楚为何上诉人会持有其书写的《收据》。如“肖大维”借款而形成的,那么应有上诉人或“肖大维”以前为其出具的借据或其他证明债权形成的证据等予以佐证。还钱时应债务人抽回借据,而无需债权人再行出具收据。四、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中,从案件事实的证明,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方面足以认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借了165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此笔借款时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但原审法院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其取舍,但却依然无法对事实作出认定,此一做法显然有悖法律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借过165万元,但被上诉人却无证据可证明其此前曾向上诉人出借过任何款项,从证据证明力上也可见上诉人具有证据优势。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上诉人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自己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165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收据》,明确注明“上款系众志鑫汽贸暂借款”,应认定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暂借款。该《收据》是被上诉人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收到借款1650000元后,给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且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会计签字后已入账记录。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收据》是被上诉人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所借款。被上诉人通辽市万信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25日、28日(两次)分四次从银行取出现金1670000元,证明借给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能与其收到借款的事实相吻合。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能够证实,出借人收到借款后,给借款人出具收据是正常交易习惯,不可能将借据误写成收据。该《收据》上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具有借据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众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额尔敦仓
审判员 白 云 飞
审判员 师 国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