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00019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一家大型信息产业集团企业,于1998年通过受让取得“联想”中文商标,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lenovo”“lenovo联想”商标。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面内依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修侵犯了我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联想”“lenovo”及“lenovo联想”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并立即拆除与原告专卖店相同的装潢,去除经营场所内的大有“联想”“lenovo”及“联想授权店”等字样,销毁带有“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等字样的宣传资料;5、判令被告就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地知名报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1442元;7、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联想商标系联想公司合法授权使用的,并制定两家广告公司所做。原告对此装修装潢没有使用期限也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拆除。原被告一直未停止业务往来,一直紧密合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从事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外部设备、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后原告经授让取得该商标。2004年7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3462586号、第3462589号“lenovo”、“lenovo联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现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电脑的销售、安装和维护。其销售的电脑品牌以联想品牌为主,也有少量的其他品牌,并非联想专卖店。店铺招牌上使用“lenovo联想,店内使用了了原告特有装修风格。2015年10月16日原告对被告经营场所内带有原告专有商标进行了公正保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15)沈恒证民字第2900号公证书。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第346258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品牌电脑中包括联想品牌电脑,其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适当的向公众展示其销售商品的商标,并无不当。被告虽然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但其他商品均在显著位置标有自己的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基于被告的展示活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笔记本、计算机及计算机外围设备的生产企业,同时也设立授权专卖店,专门从事联想品牌商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被告作为以笔记本电脑销售为主业的市场经营者,与原告存在同业的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于原告涉案商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联想品牌具有良好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原告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销售服务和产品质量保证,并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较其他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被告在店内外的招牌、广告板中,大量使用“lenovo联想”、“lenovo”标志作为宣传广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经原告授权销售的代理商。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原告的代理商,可以以原告的名义为公众提供计算机及其相关商品的销售、售后服务,产生了引人误解的的效果。被告不正当的利用原告的良好商业信誉,得到了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装修装潢等宣传行为是经原告授权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书面授权等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因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除了在广告宣传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在商品的商标、名称等其他方面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宣传广告造成的误认、混淆有别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名称等造成的误认、混淆的机会和程度,故赔偿数额上与侵犯商标权和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有所差别。相对于商品的销售行为来说,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仅起到诱导消费者进店选购商品的作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还需要对所购商品的品牌、品质等方面进行考察。宣传广告在销售商品中肯定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替代商品的质量、品牌、技术含量等因素在售出商品中的重要作用,故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确认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也应当是有限的。根据赔偿数额与损害结果应相当的原则,并参考被告所销售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2.1万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加油发票,因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公证保全的时间不符,且原告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带有“联想”、“lenovo”、“lenovo联想”、“lenovo联想指定专卖店”标识的招牌、广告;
二、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万元;
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元,保全费1627.21元,合计6249.21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7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邰越群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
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