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1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七段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朴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实际是由二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志惠科技为锦州思凯的指定分包人。从招标确定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锦州思凯为案涉工程的直接发包人、管理人及责任承担人。首先,弱电工程招标人为锦州思凯,招标答疑文件明确载明“招标人: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其次,上诉人系在锦州思凯的指令下与志惠科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无自陷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再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志惠科技均直接向锦州思凯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面,志惠科技于一审中提交的3份现场签证单、1份工作联系函以及工程增减量清单,均系志惠科技与锦州思凯双方之间形成,证据上也无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另一方面,志惠科技与锦州思凯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了会议纪要,就工程量增减问题、质保期问题、费用补偿及工程借款、复工竣工日期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强调了“其他条款均按中建八局与志惠科技公司签署的原合同执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方就是志惠科技与锦州思凯公司。锦州思凯公司为转嫁风险,强令要求上诉人与志惠科技签署合同,却实际接受志惠科技履行义务,与志惠科技就合同的实质内容作出变更。一审法院未查清此项事实,仅以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有失公允。2.被上诉人志惠科技主张的工程量并未经上诉人认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志惠科技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量均系其与锦州思凯自行完成,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情的依据是:上诉人在2021年9月27日已完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盖章、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关于现场完工情况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然而以上两项书面证据仅载明的是志惠科技已完工程量的进度(即百分比),均无具体数额,上诉人对于志惠科技所完成工程量确不知情。3.一审法院未查清锦州思凯是否足额给付工程款。该案所涉多份文件均多次提到本工程专款专用,所有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之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2020年4月3日,上诉人支付给志惠科技工程款28000元,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回单显示,付款时明确备注了该款项为锦州思凯付志惠工程款。锦州思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应付志惠科技的工程款。同时锦州思凯在正常给付工程款时未明确说明包含合同中专款专用部分,却在庭审时说此前支付的工程款包含该部分款项,明显是在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在锦州思凯未就专款专用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其已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志惠科技与锦州思凯间形成的合意不应约束上诉人。志惠科技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锦州思凯于2020年12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纪要就工程量增减问题、工程延期的费用补偿及工程借款问题、工程复工竣工日期、质保期问题等足以构成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一方面,其二者之间签署以上内容的会议纪要的行为侧面佐证了该专业分包合同具体是由哪两方实际履行的;另一方面,如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则以上内容不应构成对上诉人的约束。一审法院未对此问题进行审查,一方面将未经上诉人签署的纪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一方面却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未免有失偏颇。依据思凯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明确显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为思凯公司,可以确定思凯公司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关系。依据思凯公司出具的《关于锦州思凯物流园弱电工程制订分包单位相关事宜》,思凯公司明确制订上诉人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因此,思凯公司与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上诉人是受思凯公司委托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思凯公司明确说明由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工程款专款专用。思凯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上诉人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约束思凯公司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案涉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和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和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付款的单位也是上诉人,因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使用方是思凯公司,所以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和思凯公司沟通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双方沟通的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改变合同的主体。2.上诉人对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清楚且明知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和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会议纪要和工程量确认单对于整体弱电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会议纪要中也提及到了增减工程量的现场确认单,所以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及现场增减的工程量都是明知的。3.一审时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资金使用协议,证实了这个是思凯公司替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弱电工程40%的工程款,当庭思凯公司和上诉人都均表示同意将这笔款项直接抵扣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思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经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弱电工程80%的工程款,所以案涉工程整体的工程款思凯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
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不是和思凯公司签订的,思凯公司不应承担向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和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所以上诉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是明知的。思凯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包括双方合同中约定的80%的付款比例。所谓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弱电工程专款专用,这个是上诉人和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这个和思凯公司无关。不存在思凯公司委托上诉人和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
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219.2元及利息9966.98元(暂计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以1352219.2元为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实际主张至欠付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新区百股村,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3635平方米,结构框架,工程性质民用公共建筑,合同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35天,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签约合同价126896447.75元。2018年8月,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的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按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材料、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专业分包管理。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2744907.79元。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本工程专款专用,所有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之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果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未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付款方式:1.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5日内,乙方提供预付款保函合同金额的2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人员入场施工,以下称第一次付款。2.完成清单工程量7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以下称第二次付款。3.验收合格付款,按图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调试合格。经监理、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以后,支付合同金额25%,以下称第三次付款。4.由甲、乙双方合作进行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经双方签署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以下称第四次付款。5.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次支付不计利息,以下称第五次付款。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园一期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工程及设备款支付方式约定:1.承包单位按施工进度进场施工,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金额40%工程款,人员入场施工。2.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5%工程款,同时退还履约保函,留5%质保金,2年后无息付清。3.本工程专款专用,所有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之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果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未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31日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40%即1097963.12元。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20年4月3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0000元。2018年8月30日锦州思凯一期物流园弱电工程资金使用协议载明,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由于工程竣工时间提前,给施工单位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工程使用资金压力,为缓解承包方资金困难,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先支付给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40%,1097963.12元。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有效。由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按此付款方式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付款,此款专款专用,再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付给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得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程款后,将此款支付给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40%,1097963.12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在该使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使用协议上签字。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工程量增减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2018年工程量增加部分由志惠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思凯公司工程部、中建八局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工程量减少部分由思凯公司工程部出具联系单予以确认。工程量增、减以书面文件为依据计入竣工结算。二、关于已安装设备损坏及超过厂家保修期问题。三、关于原建设单位原因工程延期产生财务费用补偿及工程借款问题。志惠公司同意取消思凯公司支付工程延期产生财务费用的诉求。工程借款按照工程进度款计算。由志惠公司财务部门、思凯公司财务部门、中建八局财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四、关于质保期问题,因工期延长,部分设备已过保修期,志惠公司承诺工程质量延长保修至2021年12月31日。五、关于思凯物流园区通信网络开通问题,由志惠公司协助思凯公司通信联络开通。六、其他条款均按中建八局与志惠科技公司签署的原合同执行。该弱电工程是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七、上述问题明确以后,双方明确复工及竣工日期。按该纪要竣工即为全部工程完工,14个工作日内验收,按合同要求付款。复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增量清单载明,2020年12月4日增加工程量21796.21元,监理工程师王文秀、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白景亮、施工单位代表齐中华分别签字。2021年9月24日增加工程量8613.81元,监理工程师王文秀、施工单位代表齐中华分别签字。2021年9月24日增加工程量8912.93元,监理工程师王文秀、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白景亮、施工单位代表齐中华分别签字。锦州思凯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现场情况,周界防范系统及周界监控由于没有围墙等设施无法施工予以取消。工程部负责人白景亮,监理公司接收人王文秀分别签字。减量清单载明减量总价54048.42元。通过计算,增加工程量金额为39322.95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30182.32元。2021年9月2日,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整个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100%(建设单位需要的增量、减量除外,另有签证单会议纪要说明)。一、已完成的弱电项目。二、未完成的弱电项目。三、需要继续完善的细节。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齐中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肇兴、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王文秀、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白景亮、郑伟、时旭东、姜军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已完工程量验收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建设单位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甲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整个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100%。甲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白景亮签字、施工单位盖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自认该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交的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2020年5月进度款审核第13期载明,2020年5月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中建八局申报的三、5弱电工程合同价2744907.79元,累计完成金额2333171.62元,累计完成率85%。渤海咨询审核,累计完成金额2298832.39元,累计完成率83.75%。审核单位锦州渤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审核日期2020年5月29日。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申报数额(进度款)2333171.62元的80%左右支付了其弱电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一期弱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两次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增量清单可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且思凯公司根据中建八局的申报,已向中建八局支付了弱电工程80%部分的进度款,该款项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因质保金延长到2021年12月31日,且双方约定2年无息一次付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部分后的工程款利息,按照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的2021年9月27日的次日起计息。对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所辩,“根据招标答疑文件可知,涉案工程为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单位完成工程,答辩人仅是配合建设单位,从而与原告完成招标、签约、付款等工作”一节,经查,原告系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非与被告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所辩,部分工程量的变更是原告与思凯公司所为,其不知情一节,经查,2021年9月2日被告中建八局的代表肇兴已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关于现场完工情况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相关的工程量变更情况是明知的,故对其该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219.2元,并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2157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0元,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6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关于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弱电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相关事宜》文件两份以及上诉人收取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收款凭证17张,拟证明1.上诉人受思凯公司的委托指定上诉人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思凯公司明确其是付款责任主体,即工程款项由其支付。2.思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仅通过上诉人支付28万弱电工程款,该笔款项上诉人已足额支付给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笔工程款明确指示为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专款专用付款或支付给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多少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中标通知书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不存在委托的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给付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也能够证明除8号冷库外其余应付的工程款已付清,包含了应给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受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委托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应由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向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关于锦州思凯物流园弱电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且《关于锦州思凯物流园弱电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相关事宜》也载明:由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份文件亦与上诉人与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之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即由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后,再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认为应由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向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提出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只有28万元系给付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只有28万元标注了弱电工程款,但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工协议书》的约定,其已于2020年12月7日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协议中的824万工程款,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款已包含了应给付的弱电项目工程款,故应认定锦州思凯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锦州志惠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昱凯
审 判 员 田 稷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