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与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3241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18004U。

法定代表人:陈兆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6月至20187月的剩余工程款28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安至西安送样品费2000元、装样设备420个,每个15元,计6300元,二项共计8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6月至20187月其在被告祥泰公司干活,价格50元/米,总长1194米,总工程造价60900元。在此期间,被告祥泰公司支付原告32000元,剩余28900元未付。被告未支付其从延安至西安送样品车费2000元,未还装样设备420个,折价6300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祥泰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20186月至7月确实在其公司干过活,工程总量是1194米,但是其不认可单价50元和工程总造价60900元,其认为的工程单价是26.8元,其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取样、送样的费用是包含在其结算的原告的工程款中,不再单独结算,原告所述的装样设备使用完后应由原告收回,计入原告的施工成本,不应该由其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6月至2018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祥泰公司提供取样送样的劳务工作,案外人霍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被告祥泰公司员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长1194米,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的工程款。20189月至20199月期间,原告多次催促霍某某与被告公司老板沟通结清所欠其劳务费事宜。原告曾于2018914日向霍某某微信发送:60900霍某某随即微信回复:奥,你要算对,原告遂将其自行出具的结算单微信发送于霍某某,该结算单载明:吾悦广场 停车楼 1515米 大商业楼 4614  吾悦广场 住宅10#楼 813  车库 17  13  合计1194  车费1200霍某某微信回复称:嗯,就是2019121日下午1354分,霍某某向原告发送微信语音称:你给他说,我跟霍某某都对过帐了,都对着呢。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单价为每米50元,工程总量1194米,工程总价款应计为59700元,另有1200元车费,被告应付其60900元,因被告已付其3.2万元,尚有289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诉请主张的装样设备共计420个,可重复使用,现存放于被告公司库房,被告愿意配合原告自行取走,经本庭释明后,原告拒绝取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被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每米单价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单价50元/米已由被告公司员工霍某某予以确认,霍某某作为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祥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工程单价为50元/米,依据工程量1194米计算,总价款应计为1194×50元/米=59700元,扣除被告祥泰公司已付款项3.2万元,被告祥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元。又因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霍某某在微信中已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车费12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付原告车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送样品车费2000元一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装样设备折价款6300元,因装样设备可重复使用,且原告拒绝取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折价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及车费共计27700元+1200元=28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车费共计28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3元,由被告承担567元,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付丽娟

                          书 记 员    李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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