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02民初1234

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18004U。

法定代表人:陈兆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婧,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被告陈述身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5422W。

负责人:赵俊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妮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20193113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324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冯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款共计62560元(具体代司法鉴定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12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K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限额114000元)、车辆不计免赔等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1231日零时起至201812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71231日零时起至20181230日止。201882014时左右,魏建兵驾驶原告所有的KXXXXX号车辆,在操作作业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保险发生后,原告随即报案至保险公司处,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2560元,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出具定损意见、未就车辆维修、保险赔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并主张赔付维修费用的,对于车损赔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就此次车损未与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就进行维修,故不负赔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K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吊车具有合法的作业资格,驾驶员魏建兵具有合法的驾驶、操作资格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免赔的法定情形;3、太平洋报案短信回执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4、手机录音2份、事故车辆损失照片36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指派出险所在地勘察理赔员进行现场勘察的事实,驾驶员与被告理赔员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不予定损理赔;5、陕西广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KXXXXX号吊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损失,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吊车损失为484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6、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吊车在作业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维修,花费62560元的事实;7、保险审核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2018121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协商保险事宜,被告经查询出具原告车辆不具备购买扩展险的资格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视听资料一份、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车险报案随即有撤案的事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述的该起事故不属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范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驾驶员进行了保险报案,随即又进行了撤案;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照片模糊不清,无时间显示也无法显示车辆信息,是原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手机录音恰恰证明原告报案后随即撤案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评估报告的第10页第11项特别事项说明中,明确说明:与评估基准日车辆已修好,此次勘察现场依据更换下的旧配件作为参考,具体旧配件是否为该车辆所属配件,本公司概不负责,故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书中所述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通话记录反而证明魏建兵撤销案件是因保险员卜永岗诱导驾驶员撤销案件;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也未在保单上显示该条款,不属于免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12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K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限额114000元)、车辆不计免赔等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1231日零时起至201812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71231日零时起至20181230日止。201882014时左右,魏建兵驾驶原告所有的KXXXXX号车辆,在操作作业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保险发生后,原告随即报案至保险公司处,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了4张外观照片,后驾驶员魏建兵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销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2560元,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车辆的进行评估,结论为K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为48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投保的K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在未出具定损意见、未就车辆维修、保险赔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并主张赔付维修费用的,对于车损赔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负赔偿义务,经审查,首先,被告提出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后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五)项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六)项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该条例系保险行业内部规定示范条款,保险条款以该规定中的免赔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说明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条款的具体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魏建兵具备驾驶员资格,其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拍照,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员打电话撤销报案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撤销报案关乎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放弃赔偿,应由权利人投保人或指定受益人行使,驾驶员魏建兵未经授权,撤销报案,应属无效行为。再次,本案在驾驶员撤销报案后,被告不予出具定损意见、就车辆维修、保险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客观上花费了维修费用,有泸州长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的修理材料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时的照片在卷佐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的事实,且经本院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与修理材料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被告抗辩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付484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系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特种车辆损失险48430元。

二、车损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富强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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