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赵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兆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上诉人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维修车辆,且维修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事故发生两年后委托了鉴定,该评估报告明确说明此次勘察现场依据更换下的旧配件作为参考,具体旧件是否为该车辆所属配件,鉴定机构并不负责。所以,该鉴定结论也无法证明其鉴定的车辆损失与保险车辆车损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未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并主张赔付维修费用的,对于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陕K****车辆驾驶员魏建兵是被上诉人合法雇佣的,其因操作不慎致使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即驾驶员魏建兵就打电话对案件进行了销案,从事故发生时间到销案时间间隔6小时23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告知魏建兵不同意撤销案件,但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阻止驾驶员销案的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对魏建兵的销案行为认可,故其报案、销案的行为也代表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3、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系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祥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明标准达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的工作范畴内,发生地基不稳致使吊车发生断裂的事故后,吊车驾驶员依约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报案义务。保险公司指派理赔专员卜永岗到达事故现场,对吊车进行了查验、勘验工作,并进行拍照确定了事故吊车的损失,不存在上诉人对于吊车损失不知情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保险事故不予定损、不予赔付、更不予出具拒赔通知书,因为涉案车辆属于商业性作业车辆,为了降低商业经营台班损失,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公司只有自己将事故车辆拖至泸州长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且维修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同时,被上诉人一直保留和保管着更换维修后的旧件,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无故不履行人民法院的鉴定通知和要求,不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不参与对吊车的损失查验,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依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

祥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共计62560元(具体待司法鉴定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7日,祥泰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75200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限额114000元)、车辆不计免赔等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7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8年8月20日14时左右,魏建兵驾驶祥泰公司所有的陕K****号车辆,在操作作业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保险发生后,祥泰公司随即报案至保险公司处,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了4张外观照片,后驾驶员魏建兵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销报案。事故发生后,祥泰公司维修车辆花费62560元,后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依祥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祥泰公司所诉车辆的进行评估,结论为陕K****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为48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祥泰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祥泰公司所投保的陕K7520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太平洋财险辩称祥泰公司所述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在未出具定损意见、未就车辆维修、保险赔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祥泰公司未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并主张赔付维修费用的,对于车损赔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负赔偿义务。经审查,首先,太平洋财险提出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后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五)项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六)项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该条例系保险行业内部规定示范条款,保险条款以该规定中的免赔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条款的具体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魏建兵具备驾驶员资格,其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拍照,撤销报案关乎祥泰公司的实体权利,是否放弃赔偿,应由作为权利人的投保人或指定受益人行使,驾驶员魏建兵未经授权,撤销报案,应属无效行为。再次,本案在驾驶员撤销报案后,太平洋财险不予出具定损意见、就车辆维修、保险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祥泰公司直接将车辆进行维修,客观上花费了维修费用,有泸州长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的修理材料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时的照片在卷佐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祥泰公司修理事故车辆的事实,且经法院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与修理材料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太平洋财险抗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祥泰公司主张太平洋财险赔付484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鉴定费系祥泰公司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特种车辆损失险48430元。二、车损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陕西祥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五项的免责内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车体中心偏离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免于赔偿。上诉人针对免责事项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赔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祥泰公司质证认为,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投保时的业务员,投保申明的内容不是代理人书写的,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单独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驾驶员魏建兵撤销保险报案的行为,关乎祥泰公司的实体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的该行为征得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提起本案之诉后,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获得准许,而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自认在接到通知书后,没有到场参加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勘查,未对定损过程提出异议,也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据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