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183号
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北京路6号。
经营者:吕以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北京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层106-190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宁边东路160号三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以下简称宏运设备租赁)与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润达公司)、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鑫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设备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飞润达公司、博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设备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51,834.93元及违约金225,550.47元(751,834.93元×30%);2.判决被告博鑫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7,11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小飞润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还对租赁费的计价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博鑫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小飞润达公司提供租赁物,截止2021年9月14日,共产生租赁费982,136.21元,另外,小飞润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螺丝8,100元,租赁压路机产生费用600元,以上三项合计990,836.21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小飞润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40,000元,尚有价值1,003.72元的租赁物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期间被告小飞润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5元,综上相互冲减后,被告小飞润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螺丝等款项合计751,834.93元(990836.21+1003.72-100005-140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支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小飞润达公司及博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小飞润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甲方(出租方)为宏运设备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为小飞润达公司,乙方指定收货、结算人为辛伟、苟平,担保人为被告博鑫源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架管、扣件、钢架板、顶丝钢管接头等建筑设备,并对建筑设备的成本价及单价、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在租赁货物时给甲方预交押金为总设备造价的30%,所交押金不能算租金,只能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计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准,租赁期限届满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额外承担所欠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租赁期届满后,乙方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报废及拒不退还租赁物,甲方除收取租金外,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成本价予以赔偿;承租方如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房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乙方未给甲方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如发生纠纷,由霍尔果斯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合同约定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经原告与被告指定结算人辛伟、苟平结算,截止2021年9月14日,被告小飞润达公司共产生租赁费用990,836.21元,另有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003.72元,以上抵扣已付租赁费用100,005元及被告支付的押金140,000元,小飞润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51,834.93元未付。
另,宏运设备租赁因本案诉讼,经营者吕以强向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7,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租费单、客户材料丢赔单、未付款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宏运设备租赁与被告小飞润达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运设备租赁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小飞润达公司未向原告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建筑设备租赁租费单、客户材料丢赔单、未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小飞润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51,834.93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1,83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5,550.47元的请求,被告小飞润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小飞润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调整违约金为1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1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实际产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鑫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担保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小飞润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飞润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飞润达公司、博鑫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支付租赁费用751,834.93元;
二、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支付律师代理费57,100元;
四、被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46元,减半收取计7,055.23元,由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负担846.62元,被告新疆小飞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