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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7350号 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经营者:***,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本案受理费5,306元,退还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2,653元,由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2,653元。 审判员  **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