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7350号
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经营者:***,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本案受理费5,306元,退还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2,653元,由原告奎屯****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2,653元。
审判员 **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