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

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中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23号院A区2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静,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显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6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创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伟业创展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管辖划归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相当于购销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山东省利津县。
国显电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国显电子公司以《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为基础向伟业创展公司主张合同之债,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同时约定了仲裁及诉讼两种方式,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鉴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国显电子公司诉请伟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国显电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国显电子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伟业创展公司关于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排斥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成立。伟业创展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利津县的主张,与本院上述认定相矛盾,亦不成立。
综上,伟业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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