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

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融汇景苑**楼1-2201。
法定代表人:潘中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款33038元,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5%质保金,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第1条第6款明确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一审中上诉人亦提交了施工相关图纸证明施工面积,在双方对于单价无异议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自以“行业惯例”为由,以合同额作为工程款实属违背施工行业的“据实结算”原则。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第二笔工程款支付节点以客户方即建设单位“天津生态城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验收为准,但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前提下,上诉人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行业惯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涉案工程完成后签订了增项合同,对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所以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按照图纸进行计算的情况。双方合同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但是并没有关于质保金的明确约定,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合法且符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任意一期工程款拖欠,都要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是以全部工程款即154600元为基数,以年息15.4%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过高已经予以调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3250元整,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46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4583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水处理展厅地胶铺装施工事宜签订了《合同》,发包单位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水处理展厅地胶铺装。工程地点:水处理展厅(生态城)。承包范围:施工一体化。建筑面积:约3000平米。承包方式:施工一体化((地胶由甲方提供含铺装所需的全部铺料,含运料上楼,含打磨地面,含水管供应),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内容::地胶铺装约3000平米每平方米单价35元,共计105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天。质量标准要求合格,按照第三方(客户验收为准),达到施工图及客户方的要求。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支付31500元;第二次,最终验收付款65%,支付68250元;第三次,验收后1年付款5%,支付5250元。甲乙双方本着一直服务客户的原则(第三方、客户方),并一致同意验收日期按照客户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乙方按图纸和要竣工后,及时告诉甲方,并配合办理验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笔款项,每笔款项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承担合同价款2‰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承担合同价款2‰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增项合同)。水处理展厅制作过程中,乙方工作量超出前期估值详见附件:清单,即最终确认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补充49600元给乙方,原合同款额为105000元,最终结算额为154600元。合同附件《水处理自流平及铺贴地胶地面》清单金额总计154673元。被告装修工程款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各付款3万元,并于2020年8月7日付款1万元,付款共计100000元。另查,被告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新天津生态城新源中心工业游项目节点一至节点三科普展示馆施工工程,原告的地胶铺装工程系此施工工程一部分,被告整体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全部完工,被告至今未就此整体工程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总的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详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增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地胶铺装装修工程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关于被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节,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了《增项合同》,合同中双方已确认了最终工程量,且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额为1546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确定了最终工程量和最终结算额。根据装修行业的行业惯例,甲乙双方结算时应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书面验收材料,但依据行业惯例,双方办理结算时势必会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65%部分工程款,验收后1年即2020年6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部分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至,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抗辩整体工程尚未与客户方进行验收结算,应以客户方验收为准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施工整体工程于2019年已经全部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系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额为1546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一节,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完成结算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以46870元(154600元*95%-100000元=4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54600元(154600元-100000元=5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另,被告主张原告工程施工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以46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组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整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结算已经确认了的内容不能以照片为依据。对证据2,备案表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明确表示至今未验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增项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地胶铺装装修工程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增项合同》中双方已确认了最终工程量,且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额为15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确定了最终工程量和最终结算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再行根据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业惯例,双方办理结算时势必会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检验、验收,且案涉装修工程在结算前已经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时视为双方就案涉装修工程已进行了验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中付款约定,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65%部分工程款,验收后1年即2020年6月27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5%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现付款期限已至,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以建设单位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装修工程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额为154600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6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在完成结算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一直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