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6402号
原告: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1号楼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任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郭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中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双方就利津文化中心LED显示屏采购项目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显示屏,货款合计1 308 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支付30%预付款,开始生产;货到物流支付40%进度款;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5%,5%作为质保金被告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自客户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免费上门维修保养。总工期为30日(生产15日、安装调试15日)。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所有货物均已经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最终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9年1月8日,双方就增项签订了补充说明,载明变更原合同条款,因供货款超出估值故补11万元,最终结算为141800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185600元(尾款114700元及质保金70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合同中欠付金额为185600元没有异议,但是基于质量问题才没有支付。1、我方已经支付了预付款392400元、进度款和安装款600200元,在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多支付验收款239800元,合计支付1232400元。2、支付款项是以客户验收合格为标准的,屏幕没有经过客户验收,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原告拒绝维修,构成严重违约。3、2019年7月我方开始多次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的情况下我方被迫于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与天津世博佳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LED屏幕维修合同,金额为4万元和9.2万元,最终才于2020年4月3日正式通过客户方验收。4、原告未履行2年维修保养的业务。2020年12月13日客户再次报修,我方又花费31000元。5、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保养的义务,我方将另行起诉他,不主张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关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利津文化中心LED显示屏采购项目”的《LED显示屏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种规格的LED显示屏,货款总计130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30%为预付款,原告开始生产;货到物流被告支付40%为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5%为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180日内付清。为服务客户,双方同意自客户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总工期为30日(生产15日、安装调试15日),按被告款项到账开始计时。原告提供系统项目交付验收通过之日起的两年内的免费上门维修保养服务。
2018年11月3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任伟和韩长松签订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所有货物均已经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最终验收合格。原告主张韩长松为被告方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将项目发包给了李柏明,李柏明雇佣了韩长松,所以韩长松并不能代表被告。为此,原告方提交了与韩长松的聊天记录,显示韩长松在2018年9月13日以“伟业创展韩长松”的名义添加原告微信,并于2018年10月28日催要货物,于2019年6月11日与原告沟通屏幕问题,于2019年6月、8月陆续沟通维修问题,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回复“暂时先别使用、我安排人员。”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原告问“韩长松是不是离职了?”被告答“韩长松离职了,不在我这了。”原告问“去年年底咱们屏不是出过一次问题吗?当时说的是你那边找人修,我给你出费用。”被告答“不是我修的,甲方找人修的。”原告问“修好了吗?”被告答“修好了。”被告说“你那个款再等一等,一有进展,我就打电话给你,肯定是这个钱。”原告问“还是没点儿呗。”被告答“快了,你稍微缓一缓。”对该录音内容,被告解释为虽然他说“韩长松离职了”,但是他根本不知道韩长松是谁,工地上人太多了。另有,被告曾陈述“韩长松是我的临时工”,对前后不一之处,被告解释为“因为怕甲方说我对外分包,所以进了工地就以我的名义对外,说是我的人。”
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说明》,载明变更原合同部分条款:制作过程中,因供货量超出估值故协商,被告补11万元,最终结算额为1418000元。除修改条款外,其他仍以原合同为准。
2020年4月3日,该项目通过被告、监理单位、甲方竣工验收。
2. 关于该过程中双方的沟通内容:
2018年5月3日之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续进行微信联系。
2019年6月20日,被告陈述“这边弄完了,没啥大问题,换了块板子。”2019年7月1日,被告询问原告在演出中出现了无法使用的问题,原告答复“信号不稳定,需要现场调试一下,得去测。”2019年7月2日,被告表示款项这个月可以了,原告表示我们今天去肯定能弄好,你出点款让我周旋下。被告表示这个1万元今天肯定给你,实在账上没钱,但是答应你的肯定有信誉。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主张尚欠255600元。被告回复称“不至于这样,不是不给你钱,实在是垫资太多了,政府一给钱我就把你的款项结清,最晚过完年就出来审计报告了。”
2019年12月30日,被告表示设备出现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理。原告向被告发送《维修回复及再次催款函》,主张因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所以暂停售后服务,待付清款项后将积极履行合同维保义务,再不付款将进行诉讼。
3. 其他情况:
被告提交三份维修合同、付款记录,主张为维修项目设备,先后三次与天津世博佳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费用,分别为2019年9月6日支付4万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9.2万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3.11万元。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尚未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本身尚在质保期,且在时间点、维修内容等多个因素上存在先后矛盾的地方,系被告和天津世博佳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串通而为。
庭审中,1、被告曾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6.3万元,后又撤回反诉材料,表示要单独起诉原告未尽到保养维修义务的责任。2、双方均认可,合同未付款项金额为185600元。3、被告陈述称,2019年7月之后开始让原告维修。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补充说明、验收报告、聊天记录、催款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在录音和询问中认可韩长松为其员工,且未就之后的相反言论做出合理解释,再结合项目安装完成的大致时间,足以认定韩长松有权代表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为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180日内付清,故被告应最晚于2018年11月13日之前完成95%的付款,最晚于2019年5月2日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其付清欠付款项并从应付款次日承担逾期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因质量问题才拒绝付款,即便质量问题存在亦出现在其未依约支付款项之后,故不能构成延期付款的理由;现在质保期尚未经过,且其主张另行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业创展(天津)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杰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洋洋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