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成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其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幼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大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其林、尹铁明,被上诉人不夜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大建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成大建工公司与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开发公司)签订了不夜城8#楼中庭改造施工合同、10#楼电梯井工程施工协议、不夜城4#楼部分墙体拆除及地面砼施工协议、不夜城墙体砌筑及8#楼屋面板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72240元,施工结束后支付945784元,剩余226456元自2014年10月14日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后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不夜城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不夜城开发公司已经违反约定,并造成较大损失。三达开发公司已经更名为不夜城开发公司。请求:1、不夜城开发公司支付成大建工公司修建三达生态城工程余款226456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36456元;2、不夜城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不夜城开发公司辩称:成大建工公司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延期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及无任何现场签证。对合同本身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而合同中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认为合同涉及恶意串通,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明确说明盖章加签字,但该确认单中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所有的结算单均没有时间。同时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并不是不夜城开发公司出具的,三达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变更为不夜城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成大建工公司与三达开发公司签订了《不夜城墙体砌筑及8#楼屋面板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三达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更名为不夜城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不夜城墙体砌筑及8#楼屋面板施工合同》是2012年7月27日订立的,但合同内容体现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又不能给于合理解释。成大建工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是三达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但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更名为不夜城开发公司,成大建工公司又不能提供不夜城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证据,因此,成大建工公司要求不夜城开发公司支付修建三达生态工程余款22645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成大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成大建工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竣工,经不夜城开发公司验收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不夜城开发公司尚欠成大建工公司工程款226456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除夕前付清余款。上述行为均系不夜城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期间,成大建工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不夜城开发公司欠成大建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合同签订日期及不夜城开发公司名称的变更改变不了成大建工公司施工的事实,更无法改变不夜城开发公司负有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不夜城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成大建工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不了其诉讼主体资格,工程结算确认单没有不夜城开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合同中的竣工时间与签订时间不同,涉嫌恶意串通,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没有注销,仍然存在。应驳回成大建工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依照2014年10月14日三达开发公司给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记载,债权人为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债务人为三达开发公司。而三达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6月9日更名为不夜城开发公司,不夜城开发公司否认其向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出具过《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成大建工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上加盖的三达开发公司公章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不夜城开发公司为该《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的欠款人。结合《不夜城墙体砌筑及8#楼屋面板施工合同》以及四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记载,合同的签订方为三达开发公司与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成大建工未能提供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大建工公司不具备该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成大建工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退还给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本院退还给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