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2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致富委。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总经理。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建工)、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洪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金海英、被告***、***、通号建工代理人刘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到四平农机机械项目零配件二和综合楼建设工程钢筋的人工劳务活,该建设工程被告***系从被告***处转包,该建设工程承包方系第三被告成大建工,发包方是通号建工。涉案工程原告***总共垫付钢筋人工费人民币30万元,被告***已经给付人民币16.4万,尚欠人民币1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剩余钢筋人工费为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20年03月03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明确该笔钢筋人工费由被告***负责结清。***以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此笔钢筋人工费。原告又继续找被告***催要该笔钢筋人工费,被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继续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名被告连带给付钢筋人工费人民币10万元整及依法判令四名被告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03月0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原告10万元人工费属实,***也欠我工钱,所以我现暂无能力偿还,如果***给我工程款,我就给原告结算。
***辩称,我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出具了结算完毕的手续,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尚欠工程款。我与成大建工的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通号建工辩称,我对案涉欠款并不知情,我们只与成大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且我方与成大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方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权利。
成大建工经本院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到四平农机机械项目零配件二和综合楼建设工程钢筋的人工劳务活,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通号建工,承包方为成大建工,被告***从成大建工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剩余钢筋人工费为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20年03月03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明确该笔钢筋人工费由被告***负责结清,但该笔款项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尚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向本院递交了《收据》一张,被告***质证称,《收据》属实,应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该笔款项;被告***、通号建工对该证据均表示并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收条》一张,被告***质证称《收条》真实,但并未实际收到钱;原告***、被告通号建工均质证称对该证据并不知情。
被告通号建工为证明与成大建工之间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施工合同》《计价资料》《付款资料》各一份,原告质证称案涉工程已经停工,通号工程款是否结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钢筋人工劳务活部分分包给原告***,除已经结算完毕的人工费之外,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万已达成共识,虽约定该10万元由被告***支付,但在被告***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且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通号建工、分包单位成大建工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是发包单位、分包单位未予实际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不能提供通号建工、成大建工、***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故要求除被告***之外的其它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从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全面履行)、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履行不能的后果)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人工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6%基数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