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2民初2401号
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位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已拆除的房屋面积29356.44平方米(包含楼房230户,面积12910.62平方米,企业8户,面积16445.82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残值款469703.04元(残值按16元/平方米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平市大正招标有限公司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11月5日,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9#-8地84509平方米和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五标段)12#地42500平方米的拆除工程(残值出售)。双方就9#-8地、12#地签定了《房屋拆除合同书》。双方在9#-8地块《房屋拆除合同书》约定的平房残值为5.97元/平方米(504271元÷84509平方米=5.97元/平方米)。2014年9#-8地块变更名称为棚改26#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拆除上述中标合同(9#-8地块)之外房屋238户,面积总计29356.44平方米,其中楼房230户,拆除房屋面积12910.62平方米,企业8户,拆除房屋面积16445.82平方米,拆除总面积29356.44平方米中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为205户,拆除面积为12672.42平方米,没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为33户,拆除面积为16684.02平方米。2014年评估公司评估的楼房残值为16元/平方米。房屋拆除后,被告将拆除下来的物品自行变卖,但却没有将变卖款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鑫强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原告市房改办分别签订9#-8地块(后改为棚改23#地)及12#地块等2份《房屋拆除合同》,鑫强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市房改办签订除上述9#-8地块(后改为棚改23#地)及12#地块区域外地块的拆除(建设施工)合同。二、被告鑫强公司从来也没有授权委托给任何人与原告市房改办协商、签订过除上述9#-8地块(后改为棚改23#地)及12#地块区域外地块房屋拆除(建设施工)合同。三、原告市房改办诉称的(”被告拆除上述中标合同(9#-8)之外房屋238户,面积29356.44平方米,其中楼房230户,拆除房屋总面积29356.44平方米中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205户,拆除面积为16684.02平方米。2014年评估公司评估的楼房残值为16元/平方米,房屋拆除后,被告将拆除下来的物品自行变卖,但却没有将变卖款交给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合同根据,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鑫强公司从来没有指派任何人进行过除签订的中标《房屋拆除合同》外房屋的拆除工程,也没有接收过合同外拆除房屋的物品及自行变卖。也体现出原告市房改办仗势欺人,蛮横不讲理,如双方签订的中标《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的房屋残值为5.97元/平方米,而合同外残值为16元/平方米。原告曾经在本院提起过与本案相关联的合同内地块的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案号为(2017)吉0302民初323号,当时也提了合同外地块的相关主张,但是法院没有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9#-8地块的房屋拆迁合同、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申请棚改9#-8地块名称变更为棚改26#地块的函。证明原告被告通过招标签订房屋拆迁合同,26#地块是原9#-8地块变更而来,涉案被拆除房屋是中标地块增加的工作量。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内容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二、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统计表。证明被告拆除上述中标合同之外房屋238户,面积总计29356.4平方米,其中楼房230户,拆除房屋面积12910.62平方米,企业8户,拆除房屋面积16445.82平方米。
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原告的被管理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与情况说明单位及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增加中标合同外内容的相关协议,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去履行合同外房屋的拆除工作,也没有收到铁东征收办所谓交付的腾空房屋。
证据三、房屋验收单205份。证明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拆除的为205户,拆除面积为12672.42平方米。原件在铁东区征收中心,已经归档无法拿出。。
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而没有提供,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该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验收单中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同时该证据上的所有签收人***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应当向实际接收的人或单位主张权利。另外,从验收单上看,无法确认与原告被告签订合同有何关系。
证据四、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与被告同期拆除的楼房残值为16元每平方米,故本案楼房残值计算标准为16元每平方米。原件在四平市城乡建设局的档案管,希望法院核实情况。
被告质证:有异议,本案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个上面说的也非常清楚,评估报告的使用时限为2014年3月-2014年9月。该评估的对象是位于铁西区英雄街青春委三组河南小区6号楼因天然气爆炸造成部分楼梯损坏,政府决定重建,也就是说评估的对象是指特定的楼房,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任何鉴定应该通过人民法院共同委托。这份鉴定与被告之间更没有关联性,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任志朋出庭作证,被告申请仉喜军、***出庭作证。**、任志朋分别证明其在铁东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上班,将房屋交给***。仉喜军、***分别证明其和被告是分包关系,争议房屋是代表个人拆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标9#-8地84509平方米平房拆除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拆除面积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暂定拆除房屋总面积84509平方米,残值总金额504271元,乙方全权委托**处理履行本合同事宜。2014年9#-8地块更名为棚改26#地。争议238户房屋中,房屋验收单上有***等四人签字的共计205户,其中楼房204户,企业1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证明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以及不当利益的数额。首先,本案中,被告以投标方式取得9#-8(现为棚改26号地)的拆迁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拆迁房屋均为平房,面积84509平方米,合同中虽约定拆除面积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但合同外房屋拆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外房屋验收单205份,其中204户为楼房,与合同标的不一致,验收单上并没有被告的印章,验收单上虽有***等人签字,但合同内拆迁工程被告明确授权**处理合同事宜,不能证明***等人是受被告的授权拆除合同外争议房屋的,也不能证明其系被告职工、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庭审中***等人明确表示拆除合同外房屋是其个人行为。故无法认定被告是实际拆除人并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可另行向房屋实际拆除人主张权利。其次,关于不当利益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复印件,估价报告明确说明”本报告的复印件无效”、”报告使用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估价对象坐落于铁西区英雄街青春委3组南河小区6#楼,因本楼天然气爆炸,造成部分楼梯损坏,政府决定拆除重建”,”建筑面积2756.04平方米”,不能证明估价报告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对估价报告评估楼房残值16元/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争议房屋并获得残值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并且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施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