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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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97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大门口右侧银燕七彩艺术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水泥款283759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83759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8375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4215元,以上共计291882元。但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18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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