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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58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东侧宝丰银座1-9-39号。
法定代表人:宋吉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61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剩余工资10179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427元,以上共计10321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查明被执行人已歇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经营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因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费1427元未缴纳。本案终结执行后,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614-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玮
书记员张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