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59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文化城1期1区4栋2层。

法定代表人:宁夏德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东侧宝丰银座1-9-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2019年5月7日前欠付利息834666.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下剩全部借款本金自2019年5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739元(由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50974元,以上共计4908379.67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08379.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