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东侧宝丰银座1-9-39号,现办公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大门口右侧银燕七彩艺术团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837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642.3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7月18日暂算至2020年10月14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544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销水泥的个体户。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承建平罗国土整治工程,在平罗县头闸乡建设水泥预制板厂一座,给配套工程制作水渠沟田的水泥U型板。在制作期间,原告给被告的板厂供应散装水泥,工程完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63759元。后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欠款280000元。此工程结算对账单上有收料人宋吉海签字,会计郭天玲签字,此笔欠款被告公司已经挂账,会计已确认。自2018年2月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
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算账情况表2份、已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余元。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系经销水泥的个体户,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二被告承建平罗国土整治工程,在平罗县头闸乡建设水泥预制板厂一座,给配套工程制作水渠沟田的水泥U型板。在制作期间,原告给二被告的板厂供应散装水泥,工程完工经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63759元。原告提交的平罗板厂拉水泥算账情况表载明2014年9月5日的差额为66769元、2014年6月7日的差额为496990元,有收料人宋吉海签字,会计郭天玲签字。原告称此笔欠款被告公司已经挂账,会计已确认,宋吉海系***哥哥,供货单被被告公司会计收走了,随后就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公司电脑上有原告的这一笔欠款,原告拍过照,现在找不到了,后二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欠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诉请进行抗辩,而原告提交的平罗板厂拉水泥算账情况表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283759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83759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8375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283759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83759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8375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已减半收取330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