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逵,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宋吉涛,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1.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毛纺织园区B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并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原审被告承建上述工程。2015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吴忠市利通区纺织园区公共租赁房的7号楼、9号楼、11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按约竣工并经验收。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行结算,在吴忠恒丰公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单中载明:***保温、真石漆工程量价款为1004949.1元,被上诉人施工人员胡德林、技术员朱学军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原审被告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765094.1元,下欠239855元至今未付。2.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分包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如今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39855元(以上事实由吴忠恒丰公租房项目结算单被上诉人施工人员胡德林、技术员签字可以证实),且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审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理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为转包人的被上诉人,其过错程度远大于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在转分包过程中相比发包人存在更大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其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错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建吴忠市2015年恒丰毛纺织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后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鑫涛公司。三建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鑫涛公司后不可能再与其他任何人就工程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称三建公司与其就工程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且其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是具有三建公司结算授权的工作人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分包合同》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从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7号楼、9号楼、11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工程。上诉人自认其收到的工程款也全部是由鑫涛公司支付的,三建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系从鑫涛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由鑫涛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自始至终与三建公司未建立过合同关系,故三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三建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没有义务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三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转包人要对实际施工人诉请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均是特定概念,特指工程建设中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发包人系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并非三建公司。因此,上诉人无论是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55元、逾期付款利息55166.65元,共计295021.65(利息持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4日,银川三建公司与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银川三建公司承包建设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毛纺织园区B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015年7月20日,银川三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鑫涛公司,并与鑫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鑫涛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15年8月10日,鑫涛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吴忠市利通区纺织园区公共租赁房的7号楼、9号楼、11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按约竣工并经验收。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在吴忠恒丰公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单中载明:***保温、真石漆工程量价款为1004949.1元,银川三建公司施工人员胡德林、技术员朱学军在结算单上签名。后鑫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65094.1元,下欠239855元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因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银川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鑫涛公司,鑫涛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鑫涛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鑫涛公司将其从银川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再次向原告分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鑫涛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39855元,该款项鑫涛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主张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川三建公司所负担的法律责任范围是特定的,即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定义务。原告是与鑫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鑫涛公司主张权利,不得依据其与鑫涛公司之间的合同为银川三建公司设定义务。故原告要求银川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以239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结算时间)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55元及利息(以239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鑫涛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9855元、逾期付款利息55166.65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确认的证据,可确定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从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并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分包合同》的客观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双方之间互为转包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事实;也可确定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模仿砖及油漆项目违法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事实;但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互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只在特定的法律范围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亦无法定责任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