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696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青铜峡市。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东侧宝丰银座1-9-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青铜峡市。
(被告均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单位看门、打杂,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生活费每月600元。至2019年2月,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下欠原告工资468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后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工资结算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该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二者财务混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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