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2民初1118号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黄金大厦对过。
负责人:马牧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锋,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银河花园一期1-3-03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美装饰装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董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美装饰装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磐美装饰装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7416.68元,上述本息合计997416.68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625‰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磐美装饰装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磐美装饰装璜公司因工程急需用款向西城信用社借款990000元,月利率为7.975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西城信用社与磬美装饰装璜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20年7月10日与西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后磐美装饰装璜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西城信用社借款990000,该笔借款于2021年7月8日到期。在借款期间,磐美装饰装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西城信用社多次催要,磐美装饰装璜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9日,磐美装饰装璜公司尚欠本金990000元、利息7416.68元,本息合计997416.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月息)7.9750‰的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11.9625‰”,故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9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9625%o计算。诉讼中,因磐美装饰装璜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30595.51元,于2021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264.44元,并支付了2021年8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西城信用社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磐美装饰装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5140.05元,并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945140.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6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磐美装饰装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西城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贷户明细查询、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西城信用社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西城信用社与***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本院认为,西城信用社与磐美装饰装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西城信用社向磐美装饰装璜公司发放了贷款,磐美装饰装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磐美装饰装璜公司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磐美装饰装璜公司进行追偿。磐美装饰装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45140.05元,并以借款本金945140.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62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磐美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西城信用社261元,由磐美装饰装璜公司、***负担6626元,磐美装饰装璜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西城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锐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