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执异632号
关于西安金鹰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中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登家园3幢10810号房屋登记在中登公司名下,富士特公司为支持3幢10810号房屋是其所有,向法院提供富士特公司与中登公司签订的中登集团材料换房表(采暖锅炉款换房),其付款方式为采暖锅炉款换房,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供的《锅炉买卖合同》及《锅炉房总承包合同》是与中登公司的另案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置换行为的真实性。因中登公司办理了房产预售证,入住中登家园的业主于2009年已陆续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查封房产,而案外人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也没有物权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或购房合同已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本院查封中登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区××南侧中××家园××号房屋,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申请,因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中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查封并无不当。如案外人对涉案查封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1、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陕01执3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区××南侧中××家园××套未出售房屋房号为1幢(预售证号2009013)20702、30503、31303、41201、41402;2幢(预售证号2006324)10711、11212、11511、12204、12609、12712、12911;3幢(预售证号2006324)10303、10810、12703、12803、12810;5幢(预售证号2006324)10908;6幢(预售证号2006324)10110、10310、10410、10710、12103、12203、12501、12603;(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向西安市不动产服务登记中心送达(2017)陕01执3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前往中登家园物业公司提取案外人的交房通知单,调查中物业经理告知本院,中登公司已办理房产预售证,入住中登家园的业主也已于2009年陆续办理房屋产权证。
案外人富士特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24日与中登公司签订的中登集团材料换房表(采暖锅炉款换房),换房单位,富士公司置换房号3幢8B东号(10810号),面积139.28平方米、总价658794元、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登家园三号楼内部认购单、中登公司收款收据四份、中登物业公司物业收据二份。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判决书、中登集团材料换房表、中登物业公司谈话笔录、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驳回案外人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庆九
审 判 员 李 唯
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
书 记 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