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3487号
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艺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荣,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杰,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秉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锅炉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68117.50元(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软化水装置款9.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2898.27元(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真空热水锅炉3台,总价为人民币13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即32.5万元;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6万元;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两个供暖季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6.5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交货地点将合同项下锅炉设备交付至被告,且被告对锅炉设备数量、外观、随机资料进行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调试后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期间,被告为达到锅炉设备更优运行效果,对整体锅炉房及蒸汽锅炉水质进行完善,进而原被告又共同签署《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化水装置1套,总价9.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预付款即4.6万元;所有设备进场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0%即2.76万元;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即1.38万元;剩余5%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即0.46万元。原告仍按《补充协议》约定交货地点向被告进行交货并如期安装调试,于2014年12月26日将约定软化水装置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至此,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然后被告迟迟不予出具验收合格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原告竣工验收单的时间节点为依据支付合同款项。综上所述,以上两个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调试等工作。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8年3月6日支付5万元,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又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本工程没有最终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尚未全部完成;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施工规范进行设备调试和试验,形成的资料也没有提供给被告。综上,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其余款项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我方不存在违约,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里的违约金及利息部分,剩余款项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订货单位、甲方)与原告(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进真空热水锅炉,具体型号以合同约定为准,购货总额(含税金)为人民币13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汇票或支票),货款以到乙方所列开户银行为准。首期款于设备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5万元;二期款于原告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即325000元;三期款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26万元;余5%质保金,工程验收竣工两个供暖季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65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0日内,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现场,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或三方对产品作数量、外观、随机资料共同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重量与合同或箱单不符,甲方可在7日内提出异议。安装调试正常后,做产品质量、品质验收,如有异常可在产品调试后15日内提出异议。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进软化水装置,具体型号以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购货总额(含税金)为人民币92000元。首期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预付款即46000元;二期款于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进场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80%即27600元;三期款于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5%即13800元;余5%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46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日内,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现场,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或三方对产品作数量、外观、随机资料共同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重量与合同或箱单不符,甲方可在7日内提出异议。安装调试正常后,做产品质量、品质验收,如有异常可在产品调试后15日内提出异议。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除甲乙双方盖章外,甲方代表人刘杰签字确认。另外,该合同还附有《范庄公租房项目锅炉房安装施工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全自动软水器、水泵及软化水箱总价97167元,最终优惠价格为92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刘杰及高媛确认上述量价无误。
关于供货安装情况,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货物已经供应且安装。原告称设备已经验收并具备开机试运行条件。被告称因为其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涉及单项也没有验收。
关于付款情况,2015年2月17日,被告委托北京华兴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向原告转账60万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华兴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
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我单位已完成合同内容中:首期款的设备已全部到场,首期款应支付65万元,实际已支付60万元,余款5万元未支付;二期款中的锅炉设备已进场安装完毕,还未验收。请甲方考虑工期进度,能否支付首期款中未支付的5万元,二期款中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为人民币3250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0元。我公司与甲方已签订了软化水装置合同,合同总额为92000元,请甲方按合同支付总额的50%即46000元。本次申请款总额421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宋磊于当日收件。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我单位已完成合同内容中首期款的设备已全部到场,首期款应支付65万元,实际已支付60万元,余款5万元未支付;二期款中的锅炉设备已进场安装完毕,还未验收。请甲方考虑工期进度,能否支付首期款中未支付的5万元,二期款中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为人民币3250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0元。我公司与甲方已签订了软化水装置合同,合同总额为92000元,请甲方按合同支付总额的50%即46000元。本次申请款总额421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宋磊于当日收件。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称其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阶段应付款金额、应付款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设备到场时间、设备安装完毕验收时间、设备调试合格时间。
上述事实,有《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付款证明、付款申请书、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购货总额130万元,被告已付65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付;《补充合同》购货总额9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锅炉款65万元及软化水装置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合同于2014年签订,之后原告完成货物供应及安装,相应设备即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对设备进行及时验收是被告的一项基本义务,现在被告因为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无法进行工程整体验收及单项验收,不构成其拒绝支付货款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仅约定了各阶段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但是关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设备到场时间、设备安装完毕验收时间、设备调试合格时间。具体到《真空热水锅炉订货合同》剩余锅炉款65万元,其中二期款325000元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根据《付款申请书》内容显示,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设备已进场安装完毕还未验收,如前所述,设备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设备安装完毕验收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以该《付款申请书》载明时间确认涉案安装完毕验收时间,则二期款325000元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故二期款325000元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外,三期款26万元及质保金65000元,因为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的《付款申请书》《催款函》中均未体现上述款项,故上述款项325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书送达被告次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算。
其二,关于《补充合同》软化水装置款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款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预付款即46000元,即首期款46000元应于2015年1月3日前支付,故首期款46000元应自2015年1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二期款、三期款及保证金,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进场时间、设备调试时间,且其先后向被告发出的《付款申请书》《催款函》中均未体现上述款项,故上述款项46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书送达被告次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算。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剩余锅炉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一,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二,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软化水装置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一,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二,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秉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学君
书 记 员 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