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汤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富国与某某、陕西金汤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升升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4000号
原告:*富国,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金汤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六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男,该公司“财富三期”项目负责人。
被告:遵化市升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留村乡老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庞伟利,执行董事。
原告*富国与被告***、陕西金汤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城建)、遵化市升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升门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被告***、被告金汤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升门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升升门业共同清偿劳务费23790元,2、被告金汤城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升升门业、金汤城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其与被告***就金汤城建财富中心3期水暖井和空调机位木质平开甲板门的安装及油漆工费达成协议并签订《木门安装及油漆工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安装工费***480元、油漆工费31100元。协议签订后,其2017年6月提供劳务直至2018年2月,被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3790元至今未付。另,其按照被告金汤城建的要求,安装4樘木门、37把锁及对木门进行油漆,被告金汤城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5000元。其近期才得知被告***以被告升升门业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金汤城建签有《水暖井及空调机位木质夹板门采购安装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富国劳务费属实,但因被告金汤城建尚未结算,无力支付。
被告金汤城建辩称,原告*富国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富国要求其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富国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升升门业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富国与被告***就金汤城建财富中心3期水暖井和空调机位木质平开甲板门的安装及油漆工费达成协议,约定安装工费为***480元,油漆工费为31100元。原告*富国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依协议内容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富国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10月18日,原告*富国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富国劳务费23790元。另查,2017年6月6日,被告金汤城建与被告升升门业签订西安·财富三期项目部《水暖井及空调机位木质夹板门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升升门业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约定被告金汤城建从被告升升门业处购买木质夹板门等产品,并由被告升升门业负责水暖井、空调机位门框和门扇的组织安装,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5632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升升门业依约交付了货物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被告金汤城建2017年7月5日支付被告升升门业99994元、2017年9月1日支付99994元,2018年2月8日支付3万元,合计229988元,但双方至今仍未结算。庭审中,原告*富国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富国劳务费但表示无力给付,被告金汤城建坚持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被告升升门业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木门安装及油漆工费协议》、《收条》、《结算单》、《水暖井及空调机位木质夹板门采购安装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国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提供劳务,且已完成约定工作任务,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该协议虽由原告*富国与被告***签订,但被告***身份为被告升升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故可认定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升升门业,下欠劳务费23790元应由被告升升门业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就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富国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包含在被告升升门业与被告金汤城建签订的《水暖井及空调机位木质夹板门采购安装合同》之内,而被告升升门业与被告金汤城建至今未能结算,被告金汤城建下欠款项尚无法确定,故被告金汤城建应在下欠款项范围内对原告*富国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遵化市升升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国劳务费23790元。
二、被告陕西金汤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遵化市升升门业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富国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遵化市升升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富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  *新平
人民陪审员  王巧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