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财保96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楼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9NXXXX。
经营者:孟X,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申请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楼XX村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W14XXXX。
经营者:王XX,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钮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陕西钮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97。
法定代表人:王X。
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陕0111财保8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32362.61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现已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32362.61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菊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