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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陕西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8民初667号 原告:宋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20607.32元装修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2060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3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就房屋装修签署了《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装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9月28日签署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协议,解除双方签署的《装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0607.32元,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的时间为协议签署的三个月内即2023年12月28日之前。但在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装修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缺席未当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目的是某公司为原告所购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取得合理的报酬。《装修合同》条款约定,案涉房屋装修是属于开发商销售时落实的优惠政策,约定装修款由某公司与开发商彬州XXX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不另外支付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款及装修款均交给了开发商,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装修义务,也不应再退还装修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并且2023年10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4121.46元(20%),原告诉求金额未减去已付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XXX公司购买XXX城市综合体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5.65㎡,总价款554318元。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XXX公司与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该套商品房提供装修装饰以落实优惠政策,工期自交房180日完工,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住宅室内装饰标准按1500元/㎡施工,该工程价款由XXX公司与被告结算,原告不另行支付费用。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完成装修。202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协议,约定由于三年疫情、房地产市场下滑等多种原因,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原告所购商品房的装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装修合同》,原告接受清水房或未装修完毕的现状房,被告按照500元/㎡的标准向原告退还装修费;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费52825元,应扣减被告已完成装修成本费用32217.68元,最终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装修费20607.32元,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若被告逾期退还原告装修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双方解除合同后,2023年10月8日,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4121.46元,剩余装修费16485.86元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4121.46元装修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房交付后开始装修,双方因疫情、房地产市场下滑等原因,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商品房的装修,于2023年9月28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协议。该协议在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尚欠装修费16485.86元,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退还装修费自解除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到期后未足额履行退还装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退还装修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退还装修费到期日2023年12月28日,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2倍即6.9%,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2月28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XX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宋某装修款16485.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485.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陕西XX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