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2民初2022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4873.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装修款利息(以24873.8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4873.87元,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退还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协议》各一份。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某从案外人某某公司处购买了某某城城市××号楼××单元××楼××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0.08㎡。2022年2月15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与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该套商品房提供装修装饰以落实优惠政策,工期自交房180日完工,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住宅室内装饰标准按1500元/㎡施工,工程价款由某某公司与被告结算,原告不另行支付费用。原告购买房屋交付后,被告开始装修。202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由于三年疫情、房地产市场下滑等多种原因,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原告所购商品房的装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装修合同》,原告接受清水房或未装修完毕的现状房,被告按照500元/㎡的标准向原告退还装修费。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费65040元,扣减被告已完成装修成本费用40166.13元,最终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还装修费24873.87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若被告逾期退还原告装修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退还装修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交付后,被告开始装修,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商品房的装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住宅室内装修施工的协议》。依据上述解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装修费24873.87元,且应在三个月内完成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装修款24873.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退还装修款,并约定被告逾期退还原告装修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退还装修款24873.87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逾期退还装修款利息(以24873.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