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4023号
原告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易事特行间空调,总价款20078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定金,剩余90%货款于货到90日后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空调调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78元,尚欠180702元一直未付。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702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