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执2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4号街坊乌兰道30-10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6号街坊1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金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内0203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8106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工商、证券、银行、网络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等财产状况,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房屋,经调查了解发现无房屋,车辆已查封,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银行余额不足。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尚欠981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文
审 判 员 包莉莉
审 判 员 王雅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亚楠
书 记 员 张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