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210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渭南市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秋合,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学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9 月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秋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867元及利息55741(以530867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2日6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55741元,剩余利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质保金33413元,以上合计62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元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承包了XX城县XX苑(二期)棚户区XX楼工程施工。2018年3月27日,被告开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范围内的XX城县XX苑XX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222元/m2,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完成了16#-22#楼塑料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案外人李某某完成了23#-30#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被告开元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53万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开元公司第五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开元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780元,已支付55万元,剩余564280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XX城县XX苑XX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审批表、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为XX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1-B30楼的中标人的事实;被告为XX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1-B30楼总承包人的事实;该项目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XX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1-B30楼施工方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10-16号楼并未施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2、施工图片、(2020)陕05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0)陕052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王某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刘麦印为技术员;被告确认王某某全权管理工程施工;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为被告第五项目部案涉工地负责人。被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不能证明王某某是被告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判决书认定王某某身份一直是项目施工人,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庭审笔录,被告确定王某某身份是16-30号楼项目负责人,并非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从前后顺序看,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庭审笔录是王某某个人的口头陈述,本案被告并未承认王某某是项目负责人。
3、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将承包的XX苑(二期)16-30号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不真实;被告应为实际施工人王某某。
4、委托书、购销合同、支付玻璃款17万元、证明、陕西省增值税发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明细账查询)。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某某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代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向上述玻璃厂支付购买玻璃款的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开具材料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通过XX城县信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金融机构明细账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受富恒巨委托;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合同如果有效就是包工包料,就不存在被告去购买玻璃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
5、XX城县XX苑(二期)棚户区XX楼项目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780元,已支付55万元,尚欠工程款530867元,质保金3341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存在违法性,原告与王某某刘麦印等几个人签的结算清单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1、被告中标后,由建设单位陕西富恒巨XX城分公司直接分包给王某某,被告未实际履行中标合同,未施工承建;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由陕西富恒巨XX城分公司委托,而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支付的工程款;4、原告所诉的王某某签字等,王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XX苑XX户区二期XX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由王某某组织施工,16-30号楼施工主体是王某某,没有借用本案被告资质。原告质证: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法典543条,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及中标人招标人之间约定,王某某只能以开元公司之名与陕西富恒巨签订合同其应为履行职务行为。
2、案外人陕西富恒巨的财务明细表。证明16富恒巨支付王某某16号楼工程款,被告不是16-30号楼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3、支付凭证2份。证明45万元,原告向法庭隐瞒案件事实,那笔钱是谁给的?被告依据陕西富恒巨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不是基于双方存在某种关系支付的。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中标后收取了工程款,并支付给案涉工程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王某某在相关财务凭证签字,更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被告辩称代富恒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识,本案富恒巨为建设方,开元公司为施工方,王某某为负责人,其支付工程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
4、养老经办中心出具的业务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承接工程是王某某与本案实际建设单位陕西富恒巨直接签订,本案被告不适格;同时原告所诉的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受案外人陕西富恒巨委托。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
5、工资表。原告质证:完整性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有异议。(2020)民初437号判决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王某某是项目实施人,是被告雇佣人员,施工牌也明确显示,王宏斌为项目经理,王某某为总负责人,刘麦印为技术员的事实。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关联,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巨公司)是XX城县XX苑(二期)棚户区XX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中标了XX城县XX苑(二期)棚户区XX楼工程施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开元公司与建设单位富恒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2日,被告开元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因其他原因,建设单位富恒巨公司与王某某(本项目的负责人)签订了XX苑(二期)棚户区XX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王某某按照招标的中标企业下承担本次工程的建设,不在另行招标。工程资料整理完毕报项目部。工程名称:XX城县XX苑XX户区XX号楼工程。
2018年3月27日,王某某以被告开元公司名义与原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开元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XX城县XX苑XX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222元/m2,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完成了16#-22#楼塑料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案外人李某某完成了23#-30#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以后,被告开元公司通过不同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53万元。2019年12月12日,施工单位王某某、刘麦印、雷亚红等三人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了B16-B30号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承包总金额1114280元,质保金33413元,被告已支付55万元,剩余应支付金额5308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XX苑XX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经结算后,质保金33413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5308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所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被告开元公司是中标的合法施工企业,也是行政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也实际管理该项目的资金。建设单位富恒巨公司将16-30楼的施工与王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由王某某以被告开元公司名义施工,尽管违反法律规定,但可以证明王某某是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被告开元公司给王某某多次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施工现场公示牌等可以证明被告开元公司明知王某某以被告名义施工,接受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王某某接受原告出具的发票抬头为被告公司,被告也将部分工程款转给原告的客观事实,都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是被告开元公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窗户安装到位交付使用,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应当返还质保金。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结算之日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3413元。
二、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30867元和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贾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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