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1132号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62578618F。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XX园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27。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街XX路。
法定代表人:罗学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诚、霍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6675元及利息5427元(从2019年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诉讼之日为5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古徵公园改造项目,该项目名称为EPDM,单价为105元/m2,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2000元,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经结算价款为276675元。该工程位于渭南市澄城县XX路XX园内,以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及完工验收后原告进行了部分付款,但是仍有1466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9年8月26日签订古徵公园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为EPDM,合同约定单价为105元/m2,工程总价款为252000元。
二、原告单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和实际工程款。
三、付款凭证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开具130000元发票及被告给原告付款13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于某某以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古徵公园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EPDM,单价105元/m2,面积2400m2,合计252000元,备注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1)计价方法:以实际面积结算。(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一笔款叁万元整为预付款,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应当日付第二笔材料款十万元整。完成售楼部隔壁区域甲方应当日支付第三笔款十万元整,剩余部分施工完毕甲乙双方验收无误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97%,合同总造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一年无息返还。(3)工程款为人民币252000元。(4)开工时间2019年8月31日,工期为20天。备注合同一式两份,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王广平签字确认。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盖章,负责人处为于某某签字。之后,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另查明,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19年9月2日、9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各50000元整,分别备注材料款、货款,以上共计130000元整。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合计130000元整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施工结束后,原告单方测量施工面积后出具《渭南EPDM结算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据此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渭南EPDM结算单》、付款凭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虽有部分付款转账凭证,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仅有于某某签名,无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其单方测量结算,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平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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