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2845号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追加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4********。 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运动公司”)与追加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陕052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平运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陕05民终第25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施工义务,且已交付使用,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平运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开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平运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6675元及利息5427元(从2019年起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诉讼之日为5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公园改造项目,该项目名称为EPDM,单价为105元/m2,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2000元,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经结算价款为276675元。该工程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路XX园内,以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及完工验收后原告进行了部分付款,但是仍有1466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追加被告***辩称,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施工面积和结算面积不符,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给被告说,有问题的地方从来也没有来过修复,提供的检验报告和施工用的材料也不符,不是一个厂家的。修复完成,面积结算符合实际被告愿意合理承担工程款。工程量、质量存在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广平运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提交原告单方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公园改造项目,该项目名称为EPDM,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2000元,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经结算借款为276675元。该工程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路XX园内,以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竣工。单方面结算单证明实际施工量和实际工程款。如果被告认为面积有误,我们是单方面结算,被告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面积计算。2.付款凭证,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 追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施工合同无异议,单方面结算单不认可,认可合同面积。2.认可支付工程款13000元。 被告开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追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 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广平运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该项目的照片。 被告开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追加被告***以被告开元建设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广平运动公司(乙方)就**公园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EPDM,单价105元/m2,面积2400m2,合计252000元,备注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1)计价方法:以实际面积结算。(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一笔款叁万元整为预付款,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应当日付第二笔材料款十万元整。完成售楼部隔壁区域甲方应当日支付第三笔款十万元整,剩余部分施工完毕甲乙双方验收无误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97%,合同总造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一年无息返还。(3)工程款为人民币252000元。(4)开工时间2019年8月31日,工期为20天。备注合同一式两份,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开元建设公司未**,负责人处为***签字。后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另查明,被告开元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19年9月2日、9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各50000元整,分别备注材料款、货款,以上共计130000元整。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合计130000元整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施工结束后,原告单方测量施工面积后出具《渭南EPDM结算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据此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在本院2023年2月9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中,追加被告***参加庭审,认可被告开元公司与住建局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其借用被告开元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开元公司向住建局交付的涉案工程面积为2400平方米,但住建局让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渭南EPDM结算单》、付款凭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开元公司与追加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 1.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追加被告***认可其借用被告开元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追加被告***签名,并未有被告开元公司公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涉案合同系追加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认为被告开元公司以其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认为该《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但仅有付款凭证及发票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系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故该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原告与追加被告***。同时追加被告亦承认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追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为EPDM,单价105元/m2,面积2400m2,合计252000元,庭审中追加被告亦认可面积为2400m2,虽然备注以实际面积结算,但原告仅提供其单方面结算单,追加被告***不予认可且并未有其签字,同时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又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单方面结算单不予认可;追加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同时其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下剩工程款计算为:252000元-已付工程款130000元=12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原告亦未提供工程交付结算日期,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陕西广平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2元,由追加被告***承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