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0639号
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院**楼**516。
法定代表人:董继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高杰,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LQ0022/div>
法定代表人:马红利。
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诉被告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兴公司、弘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12013.15元(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政兴公司签订《通州新城0603街区一期回迁楼工程电力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政兴公司通州新城0603街区一期回迁楼电力工程并签订施工保证金承诺书,约定原告向政兴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政兴公司自愿以和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政兴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北京市政府项目规划调整,该项目无法实施。被告弘利公司关于该项目保证金退还事宜出具《关于退还施工保证金的承诺函》约定,保证金100万元、经济补偿金5万元,由弘利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退还,如未按上述约定退还,自2018年12月1日起退款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政兴公司、弘利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政兴公司(发包人)与东湖公司(承包人)签订《通州新城0603街区一期回迁楼工程电力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电力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通州新城0603街区一期回迁楼电力工程,建筑面积31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合同总工期为7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暂估63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政兴公司(甲方)与东湖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保证金承诺书》,约定:“今由我政兴公司开发的通州新城0603街区一期回迁楼电力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此工程发包给东湖公司,为保证该公司在本工程所承包的工程得到确认,暂收该保证金合同金额2%100万元……,甲方自愿以和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获得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湖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政兴公司出具收据。
2018年10月30日,弘利公司向东湖公司出具《关于退还施工保证金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一)》),载明:“贵公司与政兴公司签署通州新城0603街区一期回迁楼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贵公司与政兴公司签订了施工保证金承诺书,并交付了100万元施工保证金。由于北京市市政府项目规划调整,该项目无法实施。现由我公司向贵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向贵公司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金合计105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退还105万元整至贵公司指定账户,特此立字”。2019年1月22日,弘利公司向东湖公司出具《关于退还施工保证金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二)》),载明:我公司未按《承诺函(一)》约定日期退款,现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退款至贵公司指定账户(计息)。注: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退款日止,以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庭审过程中,东湖公司表示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书》时,弘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利代表政兴公司处理合同事宜,故后期弘利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故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电力施工合同书》、《施工保证金承诺书》、支票回执、收据、《承诺函(一)》、《承诺函(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政兴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书》、《施工保证金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向政兴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现因《电力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故政兴公司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原告。
弘利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根据两份《承诺函》的约定,就政兴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债务,该《承诺函》构成债务的加入,弘利公司应与政兴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逾期退款利息,系弘利公司做出的单方承诺,对政兴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应由弘利公司单独承担。原告要求政兴公司给付补偿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政兴公司、弘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月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被告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赵桂秋
人民陪审员  张学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