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敬凯,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电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16时50分,案外人张×驾驶东湖电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崔各庄村口时将骑助力车的**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2014年7月29日**为取内固定物,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需要24小时护理。2014年8月18日**经初步治疗后出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湖电气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人保东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合计为41217元。
东湖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属实,京××系东湖电气公司的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人保东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保东城支公司未出庭,在一审中书面辩称:出险事实认可,京××车辆在东湖电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2013)朝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和被保险人理赔医疗费和鉴定费,东湖电气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12万元赔满,交强险财产项下剩余的500元未赔付。商业三者险下已经支付63462.64元,剩余36537.36元未赔付。东湖电气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药费需要**提供病历原件证明其医疗费花销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东湖电气方不予认可;护理费数额**主张过高,且没有医嘱,证据不足,东湖电气公司不予认可;与诊疗日期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崔各庄村口,东湖电气公司员工张×驾驶京××号车辆和骑助力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京××号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治疗。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东湖电气公司及人保东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张×系东湖电气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判决:一、人保东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医疗费1055.9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2071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二、东湖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鉴定费225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东城支公司已完全履行。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交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显示交强险限额内,人保东城支公司已赔付121500元,仅余500元财产损失未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63462.64元。2014年7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017.8元。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由父母及妻子轮流护理了45天,每天按照120元主张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称其出院后每两周自居住地崔各庄乡费家村打车至地坛医院复查一次,单程费用17元至20元不等,但打车票据已丢失。**提交北京顺兴盛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任该公司铲车司机,于2012年7月13日因出交通事故,停职半年,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20日做二次手术,停职半年,扣罚工资每月5500元,合计33000元,同时**称其于2014年7月25日从北京顺兴盛机械设备租赁站辞职,至今没有收入,2014年7月25日之前工资照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的雇主东湖电气公司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在(2013)朝民初字第1181号案件中主张,并经生效判决支持,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生效判决已经根据**的伤残等级予以综合酌定,**亦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到**受伤位置及手术情况,生活多有不便确需他人护理,一审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生效判决中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再行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按照**就医的次数予以酌定。人保东城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是误工费损失,二是劳动能力丧失损失。1.**的伤残等级是两个拾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第一次诉讼中的伤残赔偿金仅是获得了20年的15%的误工费损失,现就二次手术主张误工损失;2.因伤残后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结合**仅获得了15%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还可以通过85%的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报酬,现因二次手术,导致85%的劳动能力所获得的收入受到影响,因此**有权要求误工费损失。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307号民事判决,要求东湖电气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支付误工费33000元。
东湖电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人保东城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12月19日已将案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顺兴盛机械设备租赁站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交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请求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在二次手术前已经从北京顺兴盛机械设备租赁站辞职,现**仅提交出院医嘱及北京顺兴盛机械设备租赁站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负担38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由**预交,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新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