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利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申5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3号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亮,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1号楼5层516。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号LQ0022。
法定代表人:赵恩成。
再审申请人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北京***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证据《收据》中申请人的印章是伪造的,申请人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检材上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及履行中不合理。补充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100万收据与《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有关联,强行将收据、支票和《工程施工合同书》看做一体,没有事实依据。东湖公司给付保证金时,并不是依据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审中东湖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基础事实主张保证金,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向政兴公司给付了保证金。其所依据的政兴公司收据经鉴定印章为假,而且该款发生于《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之前,与合同工程没有关联,之后政兴公司也从未对该保证金予以追认。同时,东湖公司对于将转账支票开具给京杭基业(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事,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招标投标法》,合同为无效合同。表见代理需要以合同有效为基本前提,所以《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但综合《合同》中的各种疑点,东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有权代理政兴公司,而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不合常理之处,东湖公司有重大过失。同时,合同印章为假。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东湖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鉴定是其单方做出,被申请人并未参与,不能确定其鉴定过程是否公正、合法;其次,其鉴定样仅为印鉴卡片,材料单一,至少其应将收据形成时间前后两个月的账本材料中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因此仅凭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印章虚假,另外,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多套印章的情况比较常见,因此不能单凭印章问题否认合同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政兴公司对于印章问题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行为人马×并未经法院认定为构成犯罪,因此假使其私刻了公章,也不能因此免除政兴公司的民事责任。政兴公司仅对财务章进行了鉴定,其还应对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如果均鉴定为虚假,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使私刻印章,但是其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马×的行为是代表的政兴公司。合同是被申请人先盖章,政兴公司后盖章,因此金额不符不代表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整个过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合同洽谈时间和约定时间不符,不能代表政兴公司没有还款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合同,被申请人对工程何时开工、何时进场施工完全取决于政兴公司,因此即使不妥其原因和责任也在于政兴公司。关于其经营地点,在被申请人收到其再审申请书之前并不知情。对于政兴公司提出招投标问题导致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政兴公司更应该承担保证金的退款责任。银行支票系去政兴公司的当天开出,当时收款人空白,支票与合同当时交给了马×,因为票据的特殊性,政兴公司将支票给哪个公司,被申请人并不了解,也不能控制,政兴公司收到票据就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东湖公司与政兴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书》、《施工保证金承诺书》,合同成立并生效正确。政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和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湖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收据和支票存根证明已依约向政兴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政兴公司虽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否认收据上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东湖公司已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宋 磊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朱晓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