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2222号
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南路9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彬,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森,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蒋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90900.81元,并按年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为2291533.3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方签订针对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该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工程和朝来科技园机柜安装工程,并对施工价款、工期、验收等进行约定。2018年9月2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签订补充协议,更新了合同金额和税率承担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交付。补充协议约定金额是3108820.58元,按照10%税点计算为2790900.81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是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有误,另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补充协议要按照开票时候的税率计算,开票时候是11%的税率,现在税率是9%。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先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来广营外电施工)、(变配电施工工程),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工程、变配电室相关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被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
2018年9月25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配电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9729255.59,现因合同执行工程中,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依据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结算审核意见,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含11%增值税发票):3137082.59元;若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开具发票和付款时双方应根据国家当时税收政策相应调整税率差额,如乙方开票时按当时税收政策只能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扣除1%税率差额,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含10%增值税发票)相应调整为3108820.58元。
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年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故其主张按照现在税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900.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89元,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