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利星行广场B座1501(实际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彬,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南路9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主要是就利息部分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2016年签订协议,在2018年达成补充协议,截至本案诉讼之日,我方仅欠付对方工程款2790900.81元。就增量工程,双方无验收材料,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时,其起算时间认定为2018年10月1日,我方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8年10月24日,此外,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24日。
东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18年9月份双方又签了补充协议,这个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根据协议内容,在2018年9月份就已经到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距离竣工验收过去了两年,我们要求的利息是取了一个整的时间点,一审审查之后觉得没有问题,对我们的诉求予以了支持。
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900.81元,并按年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为2291533.3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发包人(德利公司)与承包人(东湖公司)先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来广营外电施工)、(变配电施工工程),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工程、变配电室相关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工程东湖公司已施工完毕,双方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
2018年9月25日,甲方(德利公司)与乙方(东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配电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9729255.59,现因合同执行工程中,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依据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结算审核意见,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含11%增值税发票):3137082.59元;若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开具发票和付款时双方应根据国家当时税收政策相应调整税率差额,如乙方开票时按当时税收政策只能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扣除1%税率差额,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含10%增值税发票)相应调整为3108820.58元。
东湖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年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德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东湖公司就此未予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东湖公司已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德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德利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东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东湖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未予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因德利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故其主张按照现在税率标准计算,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900.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9元,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6元(已交纳),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63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市东湖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询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均认可全部工程在2016年8月即已竣工验收。关于结算情况,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补签,具有结算性质。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配电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完成结算后付至本补充协议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如本项目符合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则此笔质量保修金应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德利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790900.8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德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点有误,就此,本院认为,东湖公司已依约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移交德利公司,德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在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根据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完成结算后付至本补充协议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如本项目符合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则此笔质量保修金应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且上述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即截止至2018年8月涉案工程2年的质保期已届满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应扣质保金情形,兼之双方已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完成结算,故东湖公司主张以2018年10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以该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德利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向东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计付标准,所作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