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实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古交市西曲街道港立村民委员会港立村民小组、***等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庆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竞儿,女,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住山西省古交市土地沟村华润第二焦化厂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55号2号楼2单元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交市西曲街道港立村民委员会港立村民小组,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西曲办港立村。
负责人:李永光,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一九三三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村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男,山西省古交市村民,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实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集阜北街20号广鑫大厦第1幢18层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加乐泉乡铁炉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秀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监管处副主任,住山西省古交市加乐泉乡铁炉沟村。
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港立村民委员会港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港立村民小组)、***、山西长实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煤业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竞儿、李龙飞,被上诉人港立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被上诉人长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兴,原审被告鸿福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二〇一三年四月,上诉人与山西致诚伟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伟业公司),鸿福煤业公司与长实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R-Coal-SX/13-PC-0的两份价值1600万和1350万的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用以上诉人下属福巨源煤矿10KV双回路供电工建设及鸿福煤业公司10KV双回路供电工程建设。两份合同为总包合同。在两份合同的第二十七页明确写明:“该合同价格中包含了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青苗征地赔偿、间接工程、税金等费用以及优惠系数”。由此可见,工程引起的各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之内。而上诉人和鸿福煤业公司已将合同款支付给施工公司。故本案与上诉人、鸿福煤业公司无关,不应由上诉人和鸿福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指定的山西标建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第三、四页中写明:“港立村土地范围内架线临时道路占用土地5660.86㎡,合8.49亩;电杆周边拉线占用土地面积为650.18㎡,合0.98亩”,由此可知涉案临时占地8.49亩、永久占地为0.98亩。另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并政发[2009]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永久性占地补偿为山西省统一年产值的八倍计;安置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十七倍计;青苗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一倍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按统一年产值的五倍计。同时该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无农作物的,按复垦费200元/亩计算。当年该地统一年产值为1450元/亩。同时施工当年,占用土地并未耕种,所以不产生青苗补偿费用。(因施工时间在一年之内,故按照一年计算)故赔偿费用应为:永久占地1450×(8+17)×0.98=35525元,社会保障费用1450×5×0.98=7105元,临时占地200×8.49=1698元,合计35525+1698+7105=45328元。但是,一审法院指定的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国宏信(并)价估字2019第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中,错误地将临时占地补偿按照永久占地补偿进行计算,得出411945元的错误价格,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存在如此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仍予以采纳,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总包合同中对赔偿款等已有约定,故本案与上诉人和鸿福煤业公司无关,所以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极其不合理。同时,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写成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不专业的行为,可见其工作态度不严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和鸿福煤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港立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华润煤业公司虽然与施工方签订合同,赔偿费用以合同形式转嫁,但不得对抗答辩人向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华润煤业公司是华润电力控股公司联合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的,整合收购古交九座地方整合煤矿的基础上,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底组建而成。鸿福煤矿和福巨源煤矿是华润煤业公司拥有的煤矿。本案涉及的双回路供电工程是为煤矿的安全稳定生产而启动并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将电杆栽在答辩人范围内的土地上,构成侵权。华润煤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决定及启动主体、招标及确定主体、督导责任主体,对其在建设双回路供电工程中占地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以合同形式转嫁给施工方,但不能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更不能以此对抗第三方即受害人,华润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鉴定报告确定的赔偿费用合理合法,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是经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华润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对侵权事实、范围等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报告使用的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合理合法的,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华润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港立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
长实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承担责任主体是用地单位,答辩人是施工单位,对施工产生的建筑物不享有使用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输电线路工程中,实际电线有九根是答辩人施工,剩余是其他公司施工,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三、一审认定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一审二原告进行合理补偿,答辩人与鸿福煤业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代为发放2900000元青苗补偿费用,但答辩人实际发放费用为362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了青苗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四、诉讼时效、鉴定报告错误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鉴定报告中损失鉴定将临时占地按永久占地补偿存在错误,同时将土地占用费用、青苗补偿费用不分类别地赔偿一审二原告也存在错误。土地占用费用属于村民小组,青苗补偿费用属于承包户个人。
鸿福煤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还是不应承担责任。
港立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身份证明、村负责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本案因被告鸿福煤业公司10KV双回路供电工程所涉古交市西曲街道港立村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港立村民小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是其中土地承包者之一,也即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其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
3、华润煤业公司七座煤矿双回路供电工程启动仪式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华润煤业公司是本案涉占地双回路供电工程的决定及启动主体,付款方式及数额的确定主体,督导责任主体等事实;
4、华润煤业公司招标公告,证明被告华润煤业公司是本案所涉占地双回路供电工程的(包括线路架设、设备安装)招标及确定主体等事实;
5、古政办发(2011)111号文件,证明涉案占地的双回路供电工程是为被告华润煤业公司煤矿升级改造而建设等事实;
6、据被告鸿福煤业公司与被告长实电力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签订的10KV双回路供电工程施工《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证实,双回路供电工程由鸿福煤业公司承包给长实电力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占用地内的青苗征地赔偿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即此项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并按工程进度予以了给付,工程款已支付12440000元,尚欠1060000元未付,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长实电力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就青苗征地赔偿费用与原告形成合约,也就谈不上对土地合法所有者、经营者的合理补偿。10KV双回路供电工程施工已完毕并已启用。由于原告所在地属采煤沉陷区,村庄已整体搬迁,二〇一四年初原告发现其土地上树立有二十七根高压线水泥电杆,其中两根树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电杆周边埋设有斜拉线,妨害农民劳作耕耘,并在架线施工时推成临时公路,土地被侵占,林木被损坏,植被被破坏,导致村民失去树木,撩荒耕地,二原告土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土地等赔偿事宜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交涉、沟通而未果。
本案在审理期间,就土地占用面积、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为查明事实的专门问题,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标建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进行了测量、评估,报告证实:港立村合计被占用土地面积为6311.04㎡,合计9.47亩;土地经济损失为41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福煤业公司10KV双回路供电工程由华润煤业公司公开招标,被告长实电力公司等中标,被告鸿福煤业公司与被告长实电力公司签订10KV双回路供电工程施工《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占用地内的青苗征地赔偿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即此项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并按工程进度予以了给付,工程款已支付12440000元,尚欠1060000元未付。被告长实电力公司在原告港立村民小组依法享有所有权土地上架设高压线水泥电杆十七根,其中两根架设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电杆周边埋设有斜拉线予以加固,妨害农民劳作耕耘,并在架线施工时推成临时公路,造成林木损坏,植被破坏,耕地撩荒,土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长实电力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曾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也未就青苗、征地赔偿费用与原告形成合约,未对原告作合理补偿。原告发现土地被侵害就赔偿事宜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交涉、沟通而未果。就土地占用面积、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专门问题经委托相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测量、评估,被占用土地面积为6311.04㎡,合计9.47亩;土地经济损失为411900元。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所涉土地原告港立村民小组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经营权,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被告华润煤业公司对其所属煤矿双回路供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由被告鸿福煤业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与被告长实电力公司等签订《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虽在合同价款中约定了青苗、占地赔款事宜,但被告长实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土地内架设电杆、修路时未就青苗、征地赔偿费用与原告形成合约,造成二原告土地经济损失411900元,未对原告作合理补偿,被告华润煤业公司作为双回路供电工程建设单位,就占地问题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事后未对补偿费用进行有效落实与监督,赔偿费用虽以合同形式转嫁,但不得对抗原告向其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华润煤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润煤业公司申请追加鸿福煤业公司、长实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基于被告华润煤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赔偿费用虽以合同形式转嫁,但对二原告不发生合同效力,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华润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港立村民小组、***青苗、占地款41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润煤业公司提交了《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一份、《占地、青苗赔偿协议》、照片、付款凭证,主张其与致诚伟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中包含的青苗征地赔偿款3500000元交由施工方致诚伟业公司全权办理,致诚伟业公司已将此事委托具体人员进行办理,其实际已支付致诚伟业公司4504400元,涉案土地道路村民一直在使用,非施工时造成,并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也未永久占用该道路。
港立村民小组、***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华润煤业公司作为侵权方将责任转嫁他人对我方无效,赔偿款付到哪里我方不知道,没有付到村民小组、村委会;照片可以看出土地无法使用,造成永久性破坏,电杆和基坑属于占地范围,电杆需要拉线,拉线虽然未占地,但有了拉线没人敢去种地,而电杆对人体是有危害的。
本院认为,华润煤业公司作为本案涉占地双回路供电工程的决定及启动主体,付款方式及数额的确定主体,督导责任主体,对其所属煤矿双回路供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由其与致诚伟业公司,其控股的鸿福煤业公司与长实电力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在被上诉人港立村民小组、***土地内架设电杆、修路,未就青苗、征地赔偿费用与土地权利人达成合意并进行赔偿,事后未对补偿费用进行有效落实与监督,侵权事实清楚。其虽在合同中将赔偿费用计入合同总价并委托施工方办理补偿事宜,但并无证据证实费用支付被上诉人,且该合同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方权利主张并不产生当然抗辩效力。
综上所述,华润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9元,由上诉人华润煤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齐文姝